上海黃浦區離婚律所 據《婚姻法》第十七條,夫妻共同財產包括:
(一)工資、獎金
需要注意的是,這里面的工資包括指工資總額。根據國家統計局一九九o年第一號令《關于工資總額的組成規定》,工資總額包括:
1、計時工資;
2、計件工資;
3、獎金;
4、津貼和補貼;
5、加班加點工資;
6、特殊情況下支付的工資。
(二)生產、經營的收益
(三)知識產權的收益。是指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實際取得或者已經明確可以取得的財產生收益。
(四)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
這里不包括明確只屬夫妻一方的贈與或遺贈。比如說,男方父親臨終前留下遺囑,特別指明其過世后所留財產只給于男方一人所有,則該部分財產不是夫妻共同財產,女方不能享受權益。贈與也是一樣,如果贈與人明確指明只是夫妻一方享受贈與財物,另一方無權在離婚時要求分割。
(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這一條款是“兜底條款”,列舉式的法律條文自然不能包括萬象,總歸怕有遺漏之處,因此,留出個布袋口供法院在實際處理案件時自由裁量。但正因為該條有不明確具體之處,因此,實踐中難以把握。為此,解釋(二)明確了“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財產的范圍:
1)一方以個人財產投資取得的收益。注意了,以“個人財產”“投資”取得的“收益”為共同財產。也就是說,婚前財產,如果用于了投資,取得的收益是共同財產。

首先,什么是投資?漢語大詞典說,投資(investment)投資是指創造新資產的過程。那么,一方婚前購買的房屋,是不是“投資”呢?一方婚前購買的股票,是不是“投資”呢?一方婚前的儲蓄,是不是“投資”呢?……畢竟,以上各種情況都存在“婚姻關系存續”的期間,我想,這個問題的答案,其實并不簡單吧。
其次,什么是“收益”?是專指增值部分,還是包含本金?運用好這一條,對于分割處處理夫妻一方的婚前財產至關重要,如果操作得好,“不勞而獲”就會變成現實,畢竟,司法解釋不能包攬一切,總能給法官和律師以施展“才華”的余地吧。
2)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住房補貼、住房公積金。
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實際取得的住房補貼、公積金好理解,就是發到手上了或打到戶頭上了。但“應當取得”怎樣理解呢?以什么為標準進行衡量呢?這要根據案件實際情況進行分析和處理。
3)夫妻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養老保險金、破產安置補償費;當然也存在什么是“應當取得”的問題。
4、對軍人在財產分割方面的特殊保護。
軍隊穩定關系國計民生,因此,不僅對于軍婚做特別保護,離婚須征得軍人同意,而且在財產分割時,對于軍人也有特別的規定。
解釋(二)十四條規定:發放到軍人名下的復員費、自主擇業費等一次性費用的,以夫妻婚姻關系存續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額為夫妻共同財產。同時又規定,“平均值”,是指將發放到軍人名下的上述費用總額按具體年限均為得出的數額。具體年限為人均壽命七十歲與軍人入伍時的實際年齡差額。
5、對于股票、債券、基金等有價證券以及未上市股票的分割如何處理?
一般法院處理的方式是,先由雙方當事人協商價格基準,若協商不成,在查清具體數目后,法院確定一個基準日作價折算成人民幣分割。若按市價分配有困難時,(比如一方有合理依據堅持按股份分割,或股市漲幅趨勢較大)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數量按比例分配,這在實踐操作中具有一定的難度,需要靈活掌握。比如,現在有些外資公司,為鼓勵員工好好安心工作,以未上市較低價格轉讓給員工股票,在員工離婚時,該部分股票為夫妻共同財產需要分割,但肯定不能按購入價分割,而市值又不好確定。因此,也可按股份數額分割。債券、基金分割辦法也是如此。

【案件】原告程學(化名)與被告程英(化名)于1990年8月21日登記結婚,雙方均系再婚,分別撫養一子一女,婚后原、被告未再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及其子女均居住在原告程學與前妻所建的三間北屋瓦房內。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隨著子女們年齡的不斷增大,原、被告有時因經濟問題產生矛盾。原告曾于2005年提出了離婚訴訟,法院于2005年11月30日判決書,判決不準予原、被告離婚。近幾年,原、被告及其子女之間多次因為財產引起糾紛,并有相互毆打致傷情況,故原告又提起訴訟,要求與被告離婚。原、被告婚后共同財產有東屋配房四間,雙方婚后無共同存款、無債權、無債務。
另查明,原告程學與前妻劉玉(化名)離婚時約定,婚后共同財產三間北屋的所有權歸其兒子程飛(化名)所有,但雙方均有居住權。因自1988年以后XX村沒有對準個人規劃過宅基地,后經該村集體調查原告程學及其前妻劉玉兩人同意將此宅基地的使用權轉歸其兒子程飛所有。2005年,該三間北屋被翻新,房頂改為預制板平房,前墻前移九尺。
【案件焦點】原被告是否可以離婚
【評析】上海離婚律師認為,原告程學與被告程英再婚時雙方均帶有子女,隨著雙方子女年齡的不斷增大,生活費用的增加,原、被告經常因為經濟問題產生矛盾。原告曾于2005年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判決不準予原、被告離婚后,原、被告之間的矛盾并沒有得到緩解。近幾年,原、被告及其子女之間又多次因為經濟及住房問題發生糾紛,并有相互毆打相互致傷的情況,致使原、被告之間的矛盾激化加深,原告又重新提起離婚訴訟,原告起訴后被告同意離婚,經法院調解無和好可能,雙方夫妻感情已徹底破裂,故應準予原、被告離婚。原、被告再婚時居住的三間北屋瓦房系原告婚生子程飛所有,雖然原、被告婚后曾對該三間瓦房進行了翻新,但該房屋并不是原、被告婚后的共同財產,不應以夫妻共同財產分割。對于原、被告婚后所建的四間東屋配房可作為夫妻共同財產依法平均分割。

【審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第三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準予原告程學與被告程英離婚。
二、婚后共同財產四間東屋配房原、被告各分得兩間,其中北邊的兩間歸原告程學所有,南邊的兩間歸被告程英所有。
案件受理費300元,由原、被告各擔15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XX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海黃浦區離婚律所【總結】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
男女一方要求離婚的,可由有關部門進行調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準許離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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