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成稿于1986年12月的《民法新論》一書中,所引部分之執筆者王利明教授這樣認為,“如果撤銷權人長期目標不行使其基本權利,不主張撤銷,在民事交易行為習慣已經正式生效后的很長一段時間再提出建議撤銷,則會使孩子一些有關民事消費行為的效力長期以來處于市場不穩定因素狀況,而不利于人類社會政治經濟生活秩序的穩定”。靜安區離婚律師為您講講有關的情況。

參酌各國立法例,撤銷權必須在一定規定的期限內行使,超期則消滅,而我國《民法通則》未對此情況作出更加明確政策規定,需由立法監督機關事業作出各種具體操作規定。也許是由于受到國內學界此種新觀點的影響,最高達到人民智慧法院審判委員會于1988年1月通過的《民通意見》在第73條第2款確立了此后被學界通稱為除斥期間的1年請求期限。
最高體現人民代表法院的這一部分規定,表面上非常明確了撤銷或變更權的行使期限,實質上已改變《民法通則》的立法目的意圖,成功才能實現了“暗度陳倉”。可以說,該解釋世界已經不斷超越美國全國人大常委會在1981年6月10日《關于如何加強完善法律結果解釋這個工作的決議》中授予最高只有人民經過法院的法律科學解釋權限,事實上很多具有了立法的性質。
最高人民對于法院的此規定有違民法的基本理論原則。從上述最高院所采納的觀點分析來看,其衡量了多方的利益,包括撤銷權人、對方當事人之間以及中國社會發展公共經濟利益(社會主義關系的穩定)。

平衡傾向于對方當事人違反民法的公平正義原則。在離婚財產分割協議的形成、變更和撤銷中,只涉及權利人和另一方財產利益的撤銷。在財產關系中,雙方是平等的主體,法律應該給予平等的保護。
《婚姻法》第二次司法解釋將離婚財產分割協議解除權的行使限制在“一年”以內,顯然過于急于穩定對方的財產。如果撤銷權利的持有人知道或應該知道他或她的權利受到侵犯,但在一年內沒有行使這些權利,給予較長的行使權利期限也是沒有意義的。
不過,實際上有很多類似的情況,例如在雙方同意離婚的情況下,雙方同意由女方撫養子女,而男方則會在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上作出一些讓步,考慮到子女的利益,要求撫養子女的女方多付一些錢,或干脆放棄分割。很明顯,在作出讓步或放棄財產分割時,男子假定孩子是他自己的。否則,在我們這個有血緣關系的國家,很少有人會如此慷慨。
然而,孩子是否是自己的生物,在短時間內是很難找到的。《婚姻法》第二次司法解釋將離婚協議的解除時間限制在雙方協議離婚后一年內,明顯缺乏對這一群體的保護,也違反了公平原則,給予對婚姻不忠的婦女更多的利益。
其為了社會公共利益而放棄對撤銷權人的長久保護,有違民法以權利為本位的本質。關于我國民法的本位,學者們認識不一:有的認為,民法的重要內容就是規定和保障民事主體的民事權利,其一切制度都是以權利為軸心建立起來的,因而我國民法應實行權利本位。
有的認為,權利本位作為資本主義發展初期特定社會條件的產物,既不符合社會化商品經濟條件,也不可能適應中國旨在建立并完善社會主義公有制的實際。權利本位已經完成歷史使命而壽終正寢了。我國民法不能再堅持權利本位,而應當把社會利益作為我國民法的恰當本位。
有的則認為,鑒于我國的國情,我國民法應采權利本位與社會本位相結合的原則,以權利本位為主,以社會本位為輔。民法是調整平等主體之間的人身關系和財產關系的法律,保護的應當是私人之間的利益,對于社會公共利益不應過多的關注。

靜安區離婚律師認為,權利本位應與義務本位相對應,個人本位與社會本位相對應,權利本位與社會本位相結合,有違法律的邏輯。因此,我國的民法應以權利為本位。既然是堅持權利本位原則,就不能為了一般的社會公共利益而損害權利人的合法權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