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審查明
2005年10月27日,天興公司股東作出股東會決議,決定1.選舉祝某3為公司法定代表人,祝某1為監事,免去祝某法定代表人職務、原孫某監事職務。2.同意孫某所持有本公司143.02萬元的股份轉讓給祝某3,同意祝某所持有本公司1161萬元中的1074萬元的股份轉讓給祝某3,其中的268.5萬元的股份轉讓給祝某1。確認祝某1為本公司新股東,同意孫某退出股東會。3.修改本公司章程相應條款,同時股東通過了修改后的本公司章程。股東及股權變更后,各(應為“股”)東出資額及出資比例如下:祝某3出資1253萬元占70%,祝某1出資268.5萬元占15%,祝某出資268.5萬元占15%。
2005年11月29日,甲乙丙丁四方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書,協議書原文:甲方:祝某,乙方:祝某3,丙方:祝某1,丁方:祝某2。1.經甲乙丙丁四方研究通過,甲方同意將所持有天興公司1611萬元股份中的1074萬元股份轉讓給乙方;其中的268.5萬元轉讓給丙方;其中的268.5萬元轉讓給丁方;乙方同意以1074萬元購買甲方所持有的天興公司1074萬元的股份,丙方同意以268.5萬元購買甲方所持有的天興公司268.5萬元的股份,丁方同意以268.5萬元購買甲方所持有的天興公司268.5萬元的股份。2.此協議共五份(登記機關備案一份,甲乙丙丁四方各一份)甲乙丙丁四方簽字即為生效。甲方:祝某,乙方:祝某3,丙方:祝某1,丁方:祝某2,均簽字。協議簽訂當日,祝某與祝某1簽訂了單獨轉讓協議,為上述股權轉讓內容。
合同簽訂后,天興公司相關工商登記變更完畢,2005年12月1日法定代表人由祝某更改為祝某3。祝某1持股比例為15%,祝某持股比例變更為15%。投資人由祝某、孫某(退出)祝某3更改為祝某、祝某3、祝某1。2018年5月28日,祝某2登記為該公司股東。
一審法院另查明:祝某、孫某(已去世)系夫妻關系,祝某3、祝某1、祝某2三人系祝某、孫某子女。2005年簽訂協議時,祝某2尚未成年。
2018年3月23日,祝某1通過招商銀行轉賬給祝某100萬元,2018年3月26日,祝某轉賬給祝某1 100萬元。祝某親自書寫《情況說明》,該筆借款是為了購買海南房屋向祝某1進行的臨時周轉借款,購買完房屋后已經立即返還。
訴訟請求
祝某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
一、請求判令祝某1支付祝某股權轉讓價款2,685,000元及遲延支付股權轉讓價款的資金占用利息損失2,483,641.04元,共計5,168,641.04元;
二、請求判令祝某1承擔本案訴訟費。
一審判決
一審法院認為,2005年11月祝某、祝某1簽訂了天興公司股權轉讓協議,祝某將公司股轉268.5萬元股權轉讓給祝某1,并辦理了公司股權變更登記,現祝某1占天興公司15%股權。本案的爭議焦點為祝某、祝某1間股權轉讓行為真實意思表示系贈與還是有償轉讓。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具備下列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有效;(一)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實;(三)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違背公序良俗。
本案祝某、祝某1系父女關系,天興公司系祝某與其子妻孫某在經營期間,在孫某患病情況下,將公司股權轉讓給二人的三個子女,股權轉讓協議中未約定支付對價時間,且祝某弟弟妹妹均出庭證實,當時哥哥祝某及嫂子孫某均是贈與給三個子女的意思表示。祝某在與祝某1通話錄音中也表示“平衡啥,要不就不給,到時候死后再給,要不就先給”。
2018年3月23日,祝某1通過招商銀行轉賬給祝某100萬元,2018年3月26日,祝某轉賬還給祝某1100萬元。祝某親自書寫《情況說明》,該筆借款是為了購買海南房屋向祝某1進行的臨時周轉借款,購買完房屋后已經立即返還。根據該證據,證明在祝某1未給付祝某股權轉讓款的情況下,祝某未將祝某1借款抵頂股權轉讓款,鑒于祝某、祝某1間為父女關系,且祝某1提供多份判決書,證明近年來家庭內部因經營天興公司有矛盾,且股權變更登記距離現在年代久遠,綜合以上證據,一審法院認定祝某、祝某1簽訂股權轉讓協議當時真實的意思表示系贈與。本案名為轉讓股權,實為股權贈與。根據法律規定,贈與合同是贈與人將自己的財產無償給予受贈人,受贈人表示接受贈與的合同。本案祝某按照其與祝某1間的股份轉讓協議,已經變更完畢工商登記。故對祝某要求祝某1給付股權對價款的訴訟請求,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綜上,青浦婚姻律師事務所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四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一審法院判決:駁回原告祝某的訴訟請求。

上訴意見
祝某上訴事實和理由:
一、股權贈與需要贈與方有明確的意思表示且應簽訂書面贈與協議,本案中祝某從未有任何股權贈與的意思表示且雙方除了《股權轉讓協議》外未簽訂過任何其他協議,雙方之間就是真實的股權轉讓關系而非股權贈與關系。《股權轉讓協議書》的轉讓價款約定可以看出,本次股權轉讓為正常的有償轉讓,《股權轉讓協議書》中沒有約定具體的支付時間,祝某即有權隨時向祝某1索要股權轉讓款,雙方之間就是真實的股權轉讓關系而非股權贈與關系。
二、本案中唯一的直接書證就是《股權轉讓協議》,除此之外祝某1提供的偷錄語音、證人證言等證據均不能單獨作為定案事實的依據,其證明效力均低于《股權轉讓協議》,一審判決卻不顧《股權轉讓協議》的約定而通過偷錄語音、證人證言等不能單獨作為定案事實的證據綜合認定“股權贈與而非轉讓”,其事實認定無任何法律依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九十條規定,無論是祝某弟弟妹妹的證言還是祝某1偷錄的祝某的錄音等均不能單獨作為定案事實的證據。本案中的唯一的直接書證就是《股權轉讓協議》,該《股權轉讓協議》中已經明確約定了轉讓對象、轉讓對價、轉讓股權比例等具體信息,系完整的股權轉讓協議文本,能夠完整的證明雙方真實的股權轉讓法律關系,該份《股權轉讓協議》的證明效力高于祝某1提供的偷錄語音、證人證言等證據的證明效力。
三、一審判決對于祝某與祝某1之間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名為股權轉讓實為股權贈與的認定與事實嚴重不符,一審判決中的相關事實認定均與股權轉讓本身無任何關聯。
1.一審判決通過非法偷錄證據的認定,認為祝某與祝某1的語音通話中所稱的“平衡啥,要不就不給,到時候死后再給,要不就先給”中的“給”并沒有“白給”的意思,祝某本人在向法院提交的親筆情況說明中已經對此予以充分說明絕沒有“贈與的意思表示”。祝某1曾于2019年將祝某轉讓給她的天興公司15%股權中的3%股權以1000萬元的高價轉讓給自然人李某,(2020)遼0114民初11644號判決書中對此予以認定,可見,祝某以268.5萬元的價款轉讓15%的天興公司股權給祝某1就是“平價給祝某1”的轉讓。
2.祝某與祝某1的購房借款與本案無任何關聯,一審法院認為祝某向祝某1返還購房借款而未抵頂股權轉讓款即為祝某向祝某1贈與股權的意思表示,該事實認定與本案無任何關聯。
3.祝某已經于多年前退出公司經營,祝某1提交的多份判決書均是祝某1近幾年與天興公司的現任法定代表人祝某3之間的矛盾所導致,與祝某本人以及本案件無任何關聯。
4.一審法院基于祝某與祝某1之間的父女關系認定股權轉讓系“股權贈與而非股權轉讓”無任何法律和事實依據。
四、一審判決遺漏影響案件事實的重要證據,對于上訴人提交的補充證據祝某的親姐姐以及祝某的弟妹的證人證言未進行質證和認定,導致一審判決存在程序性錯誤。
綜上所述,上訴人祝某認為發回重審一審判決對于案件證據的證明效力認定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判決結果認定事實有誤,于法無據,嚴重有失公允,且未對上訴人提交的證據進行質證認定,存在程序性錯誤,請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訴人的一審訴訟請求。
祝某1辯稱:
一、案涉股權的性質實為贈與,并非是買賣。從《股權轉讓協議》簽訂的時間2005年11月29日,到2005年12月1日辦理變更登記,再到2005年12月2日孫某去世前最后一次住院,結合祝某1、祝某2的證人證言,祝某3與祝某1的錄音談話內容以及祝某1與祝某的錄音對話,均能說明孫某知道自己癌癥晚期即將過世,擔心祝某在其過世后再續弦,為了保證其子女今后生活有保障采取了最快的股權過戶方式并且是在案涉股權過戶到子女名下后才去住院治療。以上事實均說明《股權轉讓協議》中提到的對價并非是雙方真實的意思表示,僅是為了進行變更登記之用,案涉股權的真實性質為贈與。根據《民法典》及民事交易原則可知,買賣需經雙方協商達成一致的意思表示才成立。而本案案涉《股權轉讓協議》在簽訂時,祝某1、祝某3及祝某2(當時未成年),三人根本不具備給付股權對價的能力,那么在這種情況下祝某3、祝某1怎么可能愿意以幾百萬及上千萬的對價來買賣當時還具有貸款的天興公司的股權?一個自然人在沒有支付能力的情況下,以無法償還的巨大金額去買賣一個負債的公司股權,這樣的行為既不符合交易目的也不符合客觀邏輯,在這樣的條件下無論是誰都不會達成買賣的合意。而本案之所以發生了股權變更,是因為案涉股權轉讓的雙方身份有別于一般自然人,即案涉股權是發生在家族內部父母子女之間。正是基于這樣的特殊性,同時結合轉讓背景不符合買賣的交易特征,由此可知案涉股權轉讓的真實性質為近親屬間的“贈與”,而并非是“買賣”。
二、祝某本次發起的訴訟的動機,系由家族財產糾紛引起的,對此祝某1在原審庭審時已提供了關于其與祝某恒、祝某2以及天興公司等存在多起訴訟的證據。同時從天興公司及北興公司、啟志公司的持股比例可知,祝家重男輕思想嚴重,祝某也正是基于偏袒兒子祝某3才以此方式參與到家族財產糾紛中,其目的即是為了給祝某1及祝某2施加壓力。
三、本案經過兩輪審理,祝某1已提供了包括錄音資料、證人證言、工資表、銀行交易明細、向公證機關及工商登記機關詢問辦理股權變更事宜的電話咨詢錄音以及依法調取的天興公司賬目憑證等多組證據,以上證據結合在一起形成完整的證據鏈,能夠充分證明案涉股權的性質為“贈與”,即孫某臨終前為了使其子女在其去世后生活有所保障,故與祝某共同決定將包括案涉股權在內的二人所持有的天興公司股權給予三名子女(其中因當時祝某2尚未成年,其份額由祝某代持),并且在案涉股權轉讓后一直由天興公司及家族另一企業北興公司負擔祝某的日常花銷及養老的費用,這也進一步印證了證人祝某1、祝某2在之前作證的證言。由于祝某1提供的證據并非是孤證,而是形成了完整的證據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的相關規定,可以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四、案涉股權在過戶后至祝某提起訴訟已有長達15年之久,而在此期間祝某一直沒有向祝某1提出過要求支付對價一事,如果按祝某所稱本案系“買賣股權”那么作為出賣方其絕不會對于如此巨大金額的價款沒有支付而置之不理,而這一事結合該《股權轉讓協議》中沒有約定支付對價的時間,可以證明案涉股權的性質并非是買賣,而是贈與。
二審判決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本院對上述證據欲證明的問題,結合本案事實,綜合予以認定。
本院對一審法院查明的除“2.同意孫某所持有本公司143.02萬元的股份轉讓給祝某3,同意祝某所持有本公司1161萬元中的1074萬元的股份轉讓給祝某3,其中的268.5萬元的股份轉讓給祝某1。”以外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另查明,2005年10月27日的股東會決議中:2.同意孫某所持有本公司143.02萬元的股份轉讓給祝某3,同意祝某所持有本公司1611萬元中的1074萬元的股份轉讓給祝某3,其中的268.5萬元的股份轉讓給祝某1。
本院又查明,原告李某起訴被告祝某1、第三人祝某某、祝某3、第三人天興公司、北興公司股權轉讓合同糾紛一案,一審法院于2021年3月22日作出(2020)遼0114民初11644號民事判決書,判決查明事實“……2019年10月12日,原告與被告簽訂公司股權轉讓協議書一份,協議約定,被告祝某1(甲方)將其所持有的第三人天興公司、北興公司的各3%股權捆綁轉讓給原告李某(乙方),轉讓股權的價款總額為人民幣1800萬元,其中天興公司3%股權轉讓對價為人民幣1000萬元……”。
本院認為,祝某原為天興公司股東,祝某于2005年將其持有的天興公司268.5萬元股權變更登記至祝某1名下。本案爭議焦點為祝某系基于股權轉讓關系還是贈與關系而將其股權更名至祝某1名下。
首先,從雙方進行股權變更的形式上來看,天興公司股東于2005年10月27日作出股東會決議,公司決議為祝某將其持有的268.5萬元股權轉讓給祝某1。祝某、祝某3、祝某1、祝某2于2005年11月29日達成的四方股權轉讓協議書明確約定祝某將其268.5萬元股權轉讓給祝某1。同日,祝某與祝某1又簽訂同一股權轉讓內容的轉讓協議。可見,天興公司的股東會決議及祝某1與祝某達成的股權轉讓協議書均書面約定了祝某1以股權轉讓的方式取得祝某的股權,且對股權轉讓的價款進行了明確的約定。祝某亦是基于股權轉讓協議而將其持有的天興公司的部分股權變更登記至祝某1名下。
其次,祝某1雖主張其基于贈與關系而取得涉案股權,但祝某對此并不認可,祝某1亦未能提供雙方達成贈與關系的書面協議。祝某1雖申請祝某的弟弟、妹妹出庭證實祝某及孫某將該公司股權贈與給子女,但祝某亦申請了祝某3出庭作證祝某與祝某1及祝某3之間系股權轉讓關系,而祝某3與祝某1同為天興限公司的股東會決議載明的祝某股權的受讓人,祝某3本人亦確認其基于股權轉讓受讓祝某的股權,祝某3證言的證明力明顯高于祝某1申請證人證言的證明力,故僅憑祝某1申請的證人證言無法認定祝某1與祝某之間存在股權贈與的關系。而祝某1于一審舉證的其與祝某之間的通話錄音中祝某并未明確表述其將公司股權贈與給祝某1。祝某1一審提交的祝某為購置房產而向祝某1臨時周轉借款的證據亦無法作為祝某有將公司股權無償贈與給祝某1的意思表示。祝某1于本案所舉證據均無法證明祝某系基于無償贈與而將公司股權變更登記至祝某1名下。
再次,青浦婚姻律師事務所從本案當事人的特殊身份關系而言,祝某與祝某1之間系父女關系,祝某于2005年即將其持有的公司15%股權變更登記至女兒祝某1名下,雙方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中雖未明確股權轉讓款的支付時間,但祝某所提其基于父女親情信任考慮到祝某1當時尚不具備償付能力而對此未予約定符合人之常情。從(2020)遼0114民初11644號民事判決書查明事實來看,祝某1于2019年將其取得的3%天興公司股權以1000萬元轉讓給案外人,祝某對此有理由相信祝某1具備了支付股權轉讓款的能力進而要求祝某1履行支付股權轉讓款的義務,而祝某1將其父親祝某多年來未明示索要股權轉讓款即主張系無償贈與股權的意思表示有違人之常情。因此,無論從本案現有書面證據情況,還是從情理角度,亦或為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而言,本案祝某與祝某1之間系股權轉讓關系,并非贈與關系,一審認定雙方當事人之間為股權贈與不妥,本院對此予以糾正。祝某1應按《股權轉讓協議書》中約定向祝某支付股權轉讓款268.5萬元。
關于祝某主張的利息損失問題,因雙方對于股權轉讓款的支付時間并未約定,故應判令祝某1從祝某起訴時即2020年9月23日起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至實際給付之日止。
綜上所述,上訴人祝某的上訴請求部分成立;一審判決結果不妥,應予糾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一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七十一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沈陽市于洪區人民法院(2021)遼0114民初10391號民事判決;
二、祝某1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給付祝某股權轉讓款268.5萬元及利息(以268.5萬為基數,自2020年9月23日起按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支付至實際給付之日止);
三、駁回祝某其他訴訟請求。青浦婚姻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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