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實踐中,將《合同法》適用于夫妻財產約定,認為將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約定為雙方婚后共同財產屬于夫妻財產約定,適用《婚姻法》;而將一方的個人財產約定為婚后另一方的個人財產,就認定為夫妻之間的贈與,交付或公證之前具有任意撤銷權,無法回答實踐中普遍存在的以下質疑。松江離婚律師帶您了解一下有關的情況。

同樣是通過夫妻財產約定無支付財產上的對價獲得對方財產,為什么通過雙方共有的方式獲得對方部分個人財產就視作夫妻財產約定從而無需履行物權變動手續,不可任意撤銷,而如果獲得對方全部個人財產或者只是某項財產的全部就視作贈與,從而需要履行物權變動手續或經公證才失去任意撤銷權呢?這種量的區別為什么會導致質的差異呢?該認識的法理依據何在?
更極端的情況是,如果你同意把99% 的財產給你的伴侶,這就是婚姻協議; 如果你同意把100% 的財產給你的伴侶,這就是一份禮物,這公平嗎?例如,夫妻雙方可能同意女方父母在婚前給予的嫁妝屬于共同所有。當然,他們也可以同意一方婚前財產歸另一方所有。”
另外,夫妻之間的財產約定往往因訂立協議時的夫妻或準夫妻身份,帶有很濃的感情因素,甚至是專為表達結婚的誠意而訂立。既然能夠通過協議自愿將個人財產約定為婚后雙方共有或另一方個人所有,那么即使司法解釋賦予一方交付或公證之前的任意撤銷權,也可能因種種原因(如俗稱的感情脅迫)無法真正擁有該權利,其結果只不過是在該協議上附加“放棄任意撤銷權”的承諾而已。因此強行將《合同法》植入婚姻家庭關系,違背婚姻家庭法的本質屬性和價值取向。

《婚姻法》與《合同法》、《物權法》同屬民事特別法且處于同一位階。而且,《合同法》第二條第二款明確相關規定“婚姻、收養、監護等有關社會身份之間關系的協議,適用以及其他國家法律的規定。”那么我們作為《婚姻法》重要管理制度的夫妻約定財產保險制度究竟屬于自己財產安全協議主要還是學生身份信息關系的協議?
夫妻財產協議是屬于身份關系協議還是屬于財產關系協議?是否需要依據《婚姻財產協議》進行財產權變更程序?筆者認為,夫妻之間的財產約定屬于附于身份關系的約定,按照約定變更產權的,不需要履行產權變更手續。
夫妻財產協議屬于附合身份關系的協議。夫妻財產契約制度,又稱夫妻契約制度,是指夫妻雙方以契約形式就財產的所有權、管理權、使用權、收入、處分權、清償債務、清算離婚等事項達成協議,并排除適用于該制度的婚姻財產法律制度。
作為與法定夫妻財產制并存的制度,約定財產制一般包括以下內容:約定的時間、約定的具體內容(可供選擇的財產制度的種類)、約定的形式、約定生效的條件、約定的法律效力(包括對內效力和對外效力)。
關于夫妻財產協議的性質,理論界和立法實踐中主要有兩種觀點: 一是身份行為理論。日本學者以行為的有效性為標準,將身份行為分為形成身份行為(創造、改變和廢除身份行為,如婚姻、離婚、收養等)、支配身份行為(基于身份支配身份行為,如行使親權、同意結婚等)和伴隨身份行為(身份關系附加行為,可分為身份附加行為和身份法附加事實行為,如婚姻財產契約附加行為屬于前者,限制承認或放棄繼承行為,保留扣分權行為屬于后者)。
婚姻財產契約以婚姻行為為先決條件,婚姻行為是一種形式上的身份行為,伴隨著婚姻行為發生的身份行為。

松江離婚律師認為,由于身份行為是一種身份行為,夫妻財產契約當然屬于身份行為。第二,財產行為理論。根據財產行為理論,夫妻財產契約不同于身份法,是一種具有自然屬性的財產法律行為,即財產法。因此,在適用法律時,除親屬法的特殊規定外,應適用財產法的一般規定。
| 夫妻財產協議怎么約定才有效?上 | 上海優秀離婚律師來講講夫妻財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