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現實生活中,未婚同居現象逐漸增多,同居關系不同于法定婚姻,不以終身同居為目的的臨時結合,同居的法律保護極為有限。那么,你是怎么處理同居的呢?下面徐匯離婚律師就為您詳細分析解答。

解除婚姻關系有兩種方式:一是協議方式,即雙方達成離婚協議,并到婚姻登記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時,婚姻關系解除。第二,訴訟是指一方將另一方起訴到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判決離婚或調解離婚。關于同居案件的處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以下簡稱婚姻法解釋(一))第五條規定:“男女雙方未依照婚姻法第八條規定辦理結婚登記,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向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的, 應當區別對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發布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頒布實施后,對于違法同居的男女雙方,法律規定符合結婚實質要求的,人民法院應當在受理案件前告知其重新登記結婚;
(三)不補辦結婚登記的,應當終止同居關系。
而《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一條第一款明確規定:當事人進行起訴請求解除同居法律關系的,人民通過法院不予受理。但當事人請求解除的同居生活關系,屬于我國婚姻法第三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六條規定的‘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人民需要法院認為應當及時受理并依法管理予以解除。根據前述對非法同居的分類,對于無配偶者之間發展要求學生解除同居相關關系的,人民選擇法院不予受理。
而對于有配偶者與無配偶者、有配偶者要求企業解除非法同居關系的,人民共和國法院應予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因此人們對于一個單純的解除同居關系,法院是不予受理的。盡管國家人民智慧法院系統對于無配偶者之間經濟要求自己解除非法同居關系研究不予受理。本文中一些關于同居關系的解除,主要是能夠解決同居期間的子女教育撫養、財產不可分割、債務風險分擔的問題。
人民法院裁定解除非法同居關系時,涉及非婚生子女和財產分割問題的,應當解除非法同居關系,共同解決。在具體財產分割中,應當考慮婦女和兒童的利益,考慮財產的實際情況和雙方的過錯制度,做好財產分割工作。

同居案件受理條件。根據婚姻法解釋第一條第二款的規定,“當事人提起同居期間財產分割或者撫養子女的訴訟,應當由人民法院受理”,可以解釋為非配偶在非法同居期間財產分割或者撫養子女的訴訟,應當由人民法院受理。
同居關系的認定。根據《婚姻法解釋(一)》第五條。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頒布實施后,對違法同居的男女雙方,法律規定符合結婚實質要求的,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前,應當告知其重新登記結婚;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終止同居關系。法院只解決同居期間子女的財產問題。
同居法律關系研究期間沒有子女的撫養教育問題。解除進行非法同居生活關系時,雙方企業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撫養,雙方通過協商;協商制度不成時,應根據自己子女的利益和雙方的具體實際情況以及判決。哺乳期內的子女,原則上認為應由母方撫養,如父方條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撫養。子女為限制我國民事責任行為能力人的,應征求子女由于本人的意見。一方將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可以收養,須征得另一方的同意”。
同居期間的財產問題。同居期間的共同財產,是指共同管理、使用、取得、處分、清償債務的財產。在具體財產分割中,應當考慮婦女和兒童的利益,考慮財產的實際情況和雙方的過錯程度,適當分割財產。
同居期間雙方取得的收入和財產,視為共同財產,按照婚姻法的規定和平等分割的原則處理。當事人證明財產為個人的,不得分割。同居期間,一方自愿捐贈給另一方的財產,可以按照捐贈關系辦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財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民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辦理。
在分割財產時,有必要將同居雙方的共同財產與以下財產區分開來: 第一,同居雙方個人所有的財產、彼此所有的財產以及同居雙方在約定的同居期間合法所有的財產不得參與分割。第二,子女的財產不同于子女的財產,子女通過繼承、捐贈財產或其他財產所擁有的子女,不得參與分割。第三,與其他家庭成員共同擁有的財產,即父母、兄弟姐妹和其他家庭成員共同擁有的個人財產。第四,與所有家庭成員的財產,即屬于所有家庭成員的共同財產加以區分。
但在共同生活期間,一方患有嚴重疾病且未治愈的,在分割財產時應予以適當照顧,或由另一方給予一次性經濟幫助。
共同進行債權企業債務管理問題。解除非法同居時,同居期間為共同發展生產、生活而而形成的債權、債務,可按共同實現債權、債務信息處理。同居期間,雙方之間關于社會財產、債務有約定的,從其約定;無約定的,解除同居關系時,應由雙方合作協議。
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可以根據自己財產的具體實際情況,按照顧家庭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總之就是關于同居期間公司財產及債務的處理,有上述研究專門設計規定的,可適用上述專門相關規定;沒有通過專門規定的,實踐中我們一般是參照《婚姻法》的規定數據處理。
綜上所述,如何合理處理同居關系案件,應重點研究和掌握最高法院對《婚姻法》的解釋,把握客觀事實與法律事實、審判效果與社會效果的統一,努力實現社會穩定,構建和諧社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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