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確定夫妻共同債務,在關系存續期間所欠債務是否為夫妻共同債務?在以下案例中,丈夫借了12萬美元,而妻子聲稱不知情。法庭將如何裁決此案?所以徐匯區離婚律師在這里講一下是如何做到這一點。

一、案情回顧:丈夫長期借款12萬妻子可以主張不知情
秦、郭的夫妻關系。2012年,秦某以購置交通車輛為由,兩次向劉某借款12萬元,并出具借據。貸款后,秦未按約定還款。后來,劉曉波力勸郭炳湘償還這筆錢,但郭炳湘拒絕償還這筆貸款,理由是秦國當時不知道貸款是什么時候借的,而且這12萬元沒有用于家庭生活。無奈之下,劉向法庭提出上訴,要求秦、郭共同償還12萬元的貸款。
二、法院判決: 夫妻退還120,000元貸款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劉某與秦某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明確,雙方應按合同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義務。秦某向劉某借款后,未按合同約定還款,明顯屬于違約行為。他應當依法繼續履行還款義務。因秦某與郭某為夫妻關系,該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
原告劉主張被告秦、郭共同償還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主張該債務為秦的個人債務,因劉、秦未明確約定該債務為秦的個人債務,且秦、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財產的歸屬未明確約定,故本院對被告郭的主張不予采納。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判決被告秦、郭共同返還崔借款12萬元。
三、律師說法:夫妻共同進行債務企業如何認定

本案當事人爭議的焦點主要是秦所欠的債務是否為夫妻共同的債務,即劉所欠秦的債務是否應當償還。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條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適用中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婚姻法》解釋(二))規定,配偶一方在婚姻存續期間以其個人名義承擔債務,債權人提出債權的,視為夫妻共同債務。除非配偶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和債務人明確約定了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債務屬于《婚姻法》第19條第3款規定的情況。上述司法解釋在司法實踐中應如何運作?在具體案件中,必須把握“夫妻共同債務如何確定”的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離婚時,原屬夫妻共同生活期間所負的債務,應當一并清償。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的若干具體意見》第十七條規定,夫妻因共同生活或者履行撫養、扶養義務所負的債務,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離婚時以其共同財產清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四十三條規定: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從事個體經營或者承包經營的,其收入為夫妻共同財產,其債務也以夫妻共同財產清償。
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我國對夫妻共同債務的表述可以概括為: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或雙方為共同生活,履行撫養、贍養義務,或為夫妻共同利益,對第三人負有債務。
在司法實踐中,筆者認為以下債務應為夫妻共同債務:
1、以夫妻雙方名義借款,無論借款是一人使用還是雙方使用,都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2、以夫妻一方名義借款,但所借款項確用于共同生活或共同經營,只要另一方認可或債權人能證明,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3、夫妻關系惡化,雖已分居,應視為夫妻共同債務,但其中一方因撫養子女、贍養老人的義務而真正承擔的債務;
4、因從事合法經營活動造成損失而發生的債務,無論是夫妻一方經營的,還是夫妻雙方共同經營的,均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5、因從事非法或者禁止的經營活動造成損失而發生的債務,如果該活動是夫妻雙方共同經營的,或者夫妻一方從事該活動,但另一方明知不反對,該類債務也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本案中,因秦某向劉某借款時,其與郭某系夫妻之間關系,借款理由為購置車輛可以從事物流運輸企業業務,該債務是否符合我們上文所述的“為夫妻共同學習生活”所產生,屬于我國夫妻共同進行債務。

徐匯區離婚律師認為,對于郭某而言,其既無證據證明夫妻雙方書面合同約定婚姻家庭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或所負債務為各自國家所有,且劉某知道或應當能夠知道上述約定;又無證據證明秦某借款時與債權人劉某明確自己約定上述債務管理屬于中國個人認為債務,故郭某辯稱此債務風險不是為了夫妻共同提高債務的主張學生不能有效成立,秦某個人名義而產生的債務應由秦某與郭某共同歸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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