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介紹:嚴某,王某原夫妻關系,2011年結婚,2013年補辦結婚登記。2013年婚后,他們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購買了一套城市房子,并向銀行申請了住房貸款。后來,由于雙方感情不和嚴某于2018年起訴離婚,雙方對涉案房屋爭議較大,引發糾紛。庭審中,王某辯稱,購房時的首付款和后續貸款是母親為其支付的,是個人財產。
另查明王某未經房屋所有權確認辦理產權證,產權登記在一人名下。
判決結果:一審判決:依法確認某市房屋為夫妻共同財產。
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例分析:本案爭議的焦點是涉案房屋是夫妻共同財產還是王某個人財產?
上海律師離婚事務所根據判決結果,一審法院認為,涉案房屋于2013年購買為閆某,王某婚后購買。涉案房產的出資是分期購買的。首付20萬元。王某提交了母親的銀行轉賬明細等材料,這應該是夫妻共同財產。即使王某提到母親為她出資,也只是部分出資。證據不能證明首付款完全由母親出資。房屋貸款的還款時間發生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王某提交的銀行卡明細等證據不能證明房屋貸款完全由王某母親的財產償還。因此,王某抗辯涉案房產由母親的財產出資購買,不予受理。綜上所述,判決涉案房屋為閆某,王某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夫妻共同財產購買并償還貸款,房屋產權應認定為夫妻共同所有。
二審法院確認了一審法院確認的事實。同時認為,有關法律規定,婚后父母全額為子女購買的房地產,產權以投資者子女名義登記的,屬于一方的個人財產。父母部分出資的,剩余房款由夫妻共同出資或者償還購房貸款,產權登記在夫妻名下的,視為夫妻共同財產。由于涉案房產是分期貸款購買,王主張首付款由母親支付,但王沒有提供證據證明支出是母親贈與王的個人財產,應該是本案雙方的共同財產,因為王提交的證據不能證明購房資金全部由母親出資。此外,房屋貸款還款時間發生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王提交的銀行卡明細等證據不能證明抵押貸款完全由王母親的財產償還。因此,一審確定爭議財產為夫妻共同財產,并予以維持。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下列財產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
(一)一方的婚前財產;
(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損害獲得的賠償或者補償;
(三)遺囑或者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一方的財產;
(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
律師小結:《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7條規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資為子女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出資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條第(三)項的規定,視為只對自己子女一方的贈與,該不動產應認定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該法條規定與《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相符,是認定婚后個人財產的重要法律依據。
上海律師離婚事務所對于該條的正確解讀應當是:婚后由一方父母出全款為子女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出資人子女名下的,視為只對自己子女一方的贈與,該不動產應認定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如果婚后購房一方父母進行了部分出資,雙方對房屋的產權歸屬沒有事先約定,所購房屋的產權及增值收益部分歸夫妻雙方共同共有。因此,對于婚后個人財產的認定需考慮以下幾個事項:
(1)夫妻雙方協商約定為個人的財產;
(2)法律規定屬于個人的財產(如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
(3)夫妻一方個人財產在婚后產生的孳息和自然增值的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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