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理離婚登記手續后,仍以夫妻名義同居。在雙方共同生活期間,他們以一方的名義買了房子。雙方未就該房屋以何種方式共有及其份額達成協議,該房屋視為雙方按各自出資份額共有。
訴訟請求
李某1向一審法院起訴:判決余某1在判決生效之日一次性退還李某1投資96378元(其中購房押金1萬元,物業費和裝修押金5382元,裝修費68396元,陽臺和窗戶密封費12600元)。
一審查明
李某1與余某1原系夫妻關系,××××年××月××日,雙方在昆明市五華區民政局登記結婚,××××年××月××日,共同生育女兒李某2,2015年2月3日,在江川縣江城鎮人民政府婚姻登記處登記離婚。
××××年××月××日,在玉溪市江川區民政局婚姻登記處登記結婚,××××年××月××日,共同生育兒子李某3。
2021年3月4日,在元江縣民政局婚姻登記中心登記離婚。離婚后,雙方帶著兩個孩子仍在李某1購買的元江縣同居生活。
2020年12月5日,李某1為購買元江縣房屋支付定金1萬元,于某1于2021年3月7日與元江嘉園明珠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共計484894.80元,余某1出資474894.80元購買該房屋,買受人為余某1。
2021年7月15日,李某1支付了元江濱江物業管理有限公司物業費和裝修保證金,共計5382元。2021年7月21日,李某1、余某1共同辦理了元江縣房屋接送手續。2021年8月7日,余某1同意李某1按出租方式裝修元江縣房屋,然后出租共同收入,李某1與元江楓林裝飾管理部簽訂了裝修施工合同。合同規定,工期為2021年8月7日至2021年10月7日,工期為60天,總預算為8萬元。2021年8月10日,李某1支付裝修首付4萬元,2021年9月4日支付門窗1.26萬元。
2021年9月24日,李某1與余某1因感情不和發生沖突,余某1讓李某1停止裝修元江縣房屋。2021年9月28日,李某1與元江楓林裝飾管理部結算后,裝修費共計68396元,李某1支付裝修余款28396元,上述李某1共支付96378元。
2021年10月初,余某1帶著兒子李某3搬出李某1和女兒李某2住的元江縣房屋,雙方不再同居。
一審判決
一審法院認為,李某1與余某1離婚后,仍以夫妻名義同居。雖然雙方的同居行為沒有合法的婚姻關系,但同居期間共同出資產生的收入是雙方的共同財產,應當按照雙方的出資份額和貢獻公平合理地分割。
李某1與余某1同居期間,余某1同意將其購買的元江縣房屋交給李某1,按租賃方式進行裝修,未來租賃共同收入。裝修后期,由于感情不和,兩人發生沖突。余某1要求李某1停止裝修。李某1停止裝修后,應退還李某1已支付的費用96378元。李某1要求余某1退還投資款96378元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法院予以支持。余某1辯稱,李某1在不知情的情況下擅自裝修購買的房屋,給其造成損失。李某1應承擔后果,要求駁回李某1的訴訟請求,并要求李某1將其房屋恢復原狀。上述辯護與查明的事實不符,法院不予采納。
因此,上海離婚糾紛律師咨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九十九條、第一百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判決如下:被告余在判決生效之日起20日內退還原告李1投資96378元。

上訴意見
余某1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駁回李某1的訴訟請求。在審判過程中,明確上訴請求為:撤銷一審判決,余某1支付李某1門窗12600元;余某1按40%的比例支付李某1裝修費68396元和物業費,裝修保證金5382元;余某1不支付李某1萬元定金。
事實和原因:一是同居關系分析糾紛,雙方于2021年3月4日辦理離婚手續,李12020年12月5日支付1萬元定金,雙方辦理離婚手續前,1萬元屬于夫妻共同財產,不得由余1支付。
第二,一審判決中提到的共同出資不成立,事實不明確。1.自選房、預訂都是在李某1提出我不同意就要和我離婚的前提下進行的,然后以假離婚的名義,利用余某1的住房公積金買房。房屋裝修被迫犧牲家庭幸福,余某1不情愿地說你想安裝就安裝。顯然,這句話不同意李某1的裝修,但被李某1理解為同意裝修。這句話也被李某1在一審使用,被法院作為有效證據使用,忽略了我被迫假離婚的前提。2.如果是共同出資合作關系,李某1應與余某1商量任何裝修公司、裝修合同內容和裝修圖紙,但李某1沒有與余某1商量,剝奪了余某1的知情權。因此,余某1不應承擔裝修合同產生的費用。
第三,一審所謂共同受益人的說法也是不合理的。同居期間,房屋裝修到一半,現在無法盈利,無法居住,也沒有共同收入的說法。余某1的房子需要一家人住。現在客廳、廚房、陽臺都沒了,但是有七個衛生間,無法達到家庭生活的目的。不僅不是收入,也是障礙。恢復原狀需要3萬元,水電改造需要5萬元。一審判決將破壞后果視為收入,根本原因是沒有實事求是。第四,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自民法典實施以來,物權法不再適用。一審判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九十九條、第一百條。
李某1答辯要求駁回余某1的上訴,維持原判。事實及理由:
1、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余某1與李某1原系夫妻關系。2021年3月4日,雙方通過合法形式辦理離婚手續,余某1所述不是為了買房假離婚。因為雙方共同生育的兩個孩子還小,為了不影響兩個孩子的健康成長,他們離婚后仍然住在一起。同居期間,他們帶著兩個孩子住在元江縣。由于兩人和孩子已經住在房子里,他們決定把新買的元江縣裝修成出租屋,然后出租共同收入。余某1和李某1共同辦理了接房手續,李某1支付了物業費和裝修押金,共計5382元。由于余某1系某教師工作繁忙,李某1負責裝修房屋。裝修前,李某1根據雙方討論的結果設計了裝修圖紙,經過反復修改,確定了裝修方案。李某1通過余某1登錄電腦上的微信,將裝修圖紙發送到李某1的手機微信上,李某1拿出來打印。余某1登錄電腦的微信與手機微信同步。因此,余某1收到了李某1設計的裝修圖紙,沒有提出任何異議。隨后,李某1與元江豐林裝飾管理部簽訂了《裝修施工合同》,元江豐林裝飾管理部負責裝修房屋。裝修期間,李某1每天下班后和周末都到現場監督工作,一個多月后每天都是這樣。余某1和李某1住在一起。在此期間,余某1沒有對裝修事宜提出任何異議,同意給予財政支持(微信聊天記錄證實)。一審法院結合李某1提供的證據和離婚后的居住情況,認定余某1同意李某1按租賃方式裝修元江縣,然后出租共同收入,這是事實清楚的。余某1上訴稱不同意李某1的裝修方案,李某1離婚后的居住情況認定余某1同意李某1按租賃方式裝修元江縣,事實清楚。
但其并未提供任何新的證據證實其上訴主張,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上訴人余某1應承擔舉證不利的法律后果。
二、一審法院適用法律正確。案涉元江縣房屋,李某1于2020年12月5日支付定金10000元。之后,雙方約定用余某1的住房公積金貸款購買該房屋,并由余某1以個人名義與開發商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李某1已支付的訂金抵作購房款。因購買案涉房屋時,《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并未實施,因此,一審法院判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99條、100條并無不當。
三、一審法院判決由余某1退還李某1投資款96378元,系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余某1與李某1離婚后,二人共同居住在元江縣,并非沒有住所。雙方在案涉房屋裝修之前就因房子的用途發生過爭吵,最后余某1同意該房屋用于出租(有微信聊天記錄進行印證)。因此,裝修案涉房屋的目的就是為了出租,并不是為了一家老小居住。因案涉房屋登記在余某1名下,余某1系裝修的直接受益人,因此,一審法院判決由余某1退還李某1的投資款96378元,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
二審判決
經二審審理查明,2021年3月4日,余某1與李某1簽訂離婚協議書,約定“…一、雙方自愿離婚,雙方均具有民事行為能力,女方沒有懷孕。二、婚生女李某2由男方直接撫養;婚生男李某3由女方直接撫養,撫養期間,男女雙方承擔婚生子女的撫養費(包括醫療費、教育費、保險費)隨時可以看望孩子。三、財產分割:雙方認可婚后各自名下的財產各自所有,分開居住期間各自收入歸各自所有的約定…”同日,雙方在元江縣民政局婚姻登記中心登記離婚。李某1起訴時表示元江縣房屋歸余某1所有,并要求由余某1退還其投入案涉房屋相關款項。二審審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實與一審審理查明的事實一致,二審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余某1與李某1辦理離婚登記手續后仍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在雙方共同生活期間,以余某1名義購買了元江縣房屋。購買房屋余某1出資474894.8元,李某1支付購房定金10000元、裝修費68396元、門窗款12600元、物業費及裝修保證金5382元,而雙方未就該房屋以何種方式共有及各自享有的份額進行過約定。因此,該房屋視為雙方按各自出資份額共有。現雙方已分開生活,李某1起訴表示案涉房屋歸余某1所有,并主張由余某1退還其已投入案涉房屋相關款項符合法律規定,一審判決支持李某1訴訟請求并無不當。
余某1上訴提出李某1支付定金10000元發生在雙方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該筆款項屬于雙方夫妻共同財產,不應由其將該筆款項支付給李某1。經審查,該定金雖于雙方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支付,但因雙方《離婚協議書》中明確約定“財產分割:雙方認可婚后各自名下的財產各自所有,分開居住期間各自收入歸各自所有的約定”。因此,余某1上訴主張其不應支付李某1定金10000元理由不充分,二審不予支持。
余某1上訴提出案涉房屋的裝修其是被李某1逼迫的,但未能提交充分證據予以證實。余某1上訴主張應由其按40%的比例支付李某1裝修款68396元及物業費、裝修保證金5382元理由不充分,二審不予支持。
上海離婚糾紛律師咨詢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一條第一款的規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民法典的規定。”一審判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不當,二審予以糾正。綜上,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一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八條、第三百零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三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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