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第三次司法解釋于2011年開始實施。它已經實施了兩年多了。我也讀過很多學者的文章,聽過很多學者的演講。有不同的觀點是很正常的,主要是基于不同的觀點。上海婚姻律師為您解答一下有關的情況。

我一直認為只有一個聲音是可怕的,但很多爭論是基于對文本的不同解釋。由于規定數量有限,無法概括所有情況,只能涵蓋一般情況,這就要求法官根據案件事實和公平原則作出裁決。鑒于時間問題,我想就更具爭議性的問題發表一下看法。
有學者認為《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7條與《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22條是矛盾的。但是《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22條是完全根據婚姻法進行解釋的,分為兩種情況:婚前父母給子女買房,這個出資視為對自己子女一方的贈與,當然另有約定的除外;婚后父母給子女買房,出資一般視為對雙方的贈與。
《婚姻法司法解釋二》是在2002年出臺的,但是2003年以后房價急劇上漲,特別是在北京有的達到一平米10萬元,這種情況下,如果一方父母出全資為子女買房,需要強調的是,購房款可能是父母一輩子的積蓄,在這種情況下如果仍然依據《婚姻法司法解釋二》,就可能出現極端不公平的情況,尤其是在閃婚閃離這樣的情況下。

另外,也有可能是雙方父母都出資買房,在這種情況下,如果登記在雙方名下或者有約定,這時不會發生爭議,但是如果只登記在一方名下,此時房子應該歸誰?我國現行婚姻法沒有規定,它不同于1981年婚姻法列舉出哪些屬于共同財產或個人財產,因此當時出臺司法解釋的時候我們就沒有考慮那么多法理基礎,主要是基于公平原則作出的規定。
針對這種情況,我在香港參加國際法官論壇的時候曾經問歐美國家的法官,他們說,在他們國家不存在這種情況,父母沒有義務給子女買房,他們自己買房,自己的錢要用于養老和旅游。因此,我們基于我國這種特殊的國情,出于公平考慮,沒有太多理論支撐,比如說,雙方父母都有出資但沒有約定,一方出資80萬,一方出資20萬,這種情況根據物權法只能是按份共有。
第七條第一款出全資為子女買房,父母可能因此透支退休金,如果離婚的時候分一半給另一方,我想在座各位沒有一個愿意這樣做。我覺得2001年婚姻法根本就沒有考慮到這種情況。
我給大家解釋一下第七條,第七條一開始就認為是出全款,并且我們也在《人民司法》上發表了文章,將一方父母出全資為子女買房并登記在自己子女的這種情況視為該房產為父母對自己子女的贈與,《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七條就是將《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22條中的情況加以分離,兩者并不矛盾。
針對部分出資怎么處理還沒有規定,但是我們比較傾向于楊曉林律師的觀點,就是父母出首付,婚后夫妻雙方共同還貸,并且登記在父母出資的子女一人名下,這種情況下房產視為共同財產,房產增值部分是雙方房產的增值,但是父母出資的部分視為對自己子女一方的贈與,這樣在離婚的時候,父母出資的一方可以多分,如果這個案件中還有其他情況,法官可以酌情裁量,但是只有一個標準,即盡量公平。
我們剛剛談到協議和禮物的問題。我非常同意裴華老師的觀點,我國的婚姻協議財產制度是一個非常自由和無限制的財產制度,除了考慮到能力、主體等因素外,可以同意分開擁有、部分擁有或全部擁有,但不限于這三種情況。我覺得在婚前或者婚后,夫妻一方同意把財產給另一方,這是一個禮物也是一個協議,根據婚姻法第十九條,這個協議對雙方都有約束力,我覺得主要是如何理解這個“約束力”。
例如,夫妻雙方都同意,如果他們結婚了,其中一方會給另一方一個大鉆戒或一件皮大衣。對于這種動產,一旦交付,財產權就會發生變更。此時,不得任意撤銷,除非符合法定的撤銷權。在不動產案件中,根據物權法的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變更應當登記。如果未經注冊,一方必須承擔不注冊的后果。

上海婚姻律師認為,在離婚的情況下,一方堅持繼續履行離婚,一方主張撤銷。在這種情況下,我認為這是一個協議。然而,我應該如何理解這個協議的約束力?我認為動產就是交付,房地產必須遵守登記的法定程序,不只是因為你已婚,這就是我的觀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