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內出軌財產分割
1、財產分割原則是以照顧無過錯一方為原則。主張離婚損害賠償必須以離婚(訴訟離婚或協議離婚)為前提。如果當事人不起訴離婚,僅提起損害賠償請求的,那么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當事人起訴離婚,法院判決不準離婚,那么對離婚損害賠償請求權也會不予支持。
2、可以主張損害賠償的法定情形。(1)重婚; (2)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此處同居是指雙方以夫妻名義持續穩定地共同生活); (3)實施家庭暴力; (4)虐待、遺棄家庭成員; (5)擅自處分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損失。
3、離婚損害賠償承擔主體。具有過錯的配偶,第三者不承擔賠償責任。夫妻雙方均具有過錯行為,任何一方均喪失離婚損害賠償請求權。
4、起訴離婚主張時間。(1)無過錯方作為離婚訴訟的原告時,須在離婚訴訟中提出; (2)如果被告不同意離婚亦未提起損害賠償請求的,可以在離婚后一年內就此單獨提起訴訟; (3)一審時被告未提出損害賠償請求,二審期間提出的,法院應當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告知當事人在離婚后一年內另行起訴。

婚內“出軌”可能引發的民事糾紛
(一)一般情形下的離婚訴訟:如果一方僅僅是與婚外異性發生偶然、自愿的性關系,并非建立在金錢交易的基礎上,那么,這種婚內“出軌”行為通常只在道德層面進行約束、譴責,例如所謂的“一夜情”大多屬于這種情形。在此情形下,如果夫妻因此感情破裂并最終作出離婚選擇的,通常有兩種途徑:1、雙方均同意離婚的,必須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離婚。婚姻登記機關查明雙方確實是自愿并對子女和財產問題已有適當處理時,發給離婚證。2、如果一方要求離婚而另一方堅決不同意,或者雙方雖同意離婚但對子女撫養、財產分割等問題分歧較大、難以達成一致的,則需要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
中興路離婚律師需要強調的是,法院判決離婚的前提條件是“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而前面所提到的這種婚內“出軌”行為不屬于《婚姻法》第32條所明確列舉的五種“應準予離婚”的情形。因此,是否達到“感情確已破裂”的嚴重程度,需要法院根據雙方提交的證據進行綜合判斷并最終作出是否準予離婚的裁判。實踐中,如果原告一方屬于第一次提起離婚訴訟,被告一方對其婚內“出軌”行為真誠悔過并堅決不同意離婚,且除此以外再無其它嚴重影響雙方感情的情節,則法院通常會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不準許離婚、不進行財產分割)。一言以蔽之,婚內“出軌”并不必然導致法院準予雙方離婚。

(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重婚”情形下的離婚訴訟。我國《婚姻法》明確規定: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所謂的“重婚”,是指有配偶者再行結婚。所謂的“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與婚外異性,不以夫妻名義,持續、穩定地共同居住”(《婚姻法司法解釋(一)》第2條)。如果婚內“出軌”行為達到了上述“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甚至是“重婚”的嚴重程度,將可能產生以下法律后果:1、離婚訴訟中,調解無效的應準予離婚。如前所述,婚內“出軌”并不必然導致法院判決準予雙方離婚。但是,如果具有“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或是“重婚”的情形,根據《婚姻法》第32條的明確規定,“調解無效的,應準予離婚”。 2、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
(1)法律依據:根據《婚姻法》第46條以及《婚姻法司法解釋(一)》第28條、第29條的有關規定,如果具有“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或是“重婚”的情形并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該“損害賠償”包括物質損害賠償和精神損害賠償,而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的主體為離婚訴訟當事人中無過錯方的配偶(具體到本文中,是指“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或是“重婚”的一方)。
(2)注意事項:根據《婚姻法司法解釋(一)》第29條、第30條,以及《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17條的有關規定,在請求損害賠償的同時,還應注意以下事項:
① 請求損害賠償的前提必須是離婚。如果無過錯方不起訴離婚而單獨提起損害賠償的,法院不予受理;如果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即使無過錯方提出了損害賠償請求法院也不予支持。
② 對于無過錯方作為被告的離婚訴訟案件(“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或是“重婚”的一方起訴要求離婚),如果被告(無過錯方)不同意離婚也不提起損害賠償請求的,可以在離婚后一年內就此單獨提起訴訟(對無過錯方的法律保護,能夠單獨起訴的例外情形)。
③ 如果夫妻雙方均有過錯情形,一方或者雙方向對方提出離婚損害賠償請求的,法院不予支持。
④ 無過錯方不能向“第三者”(“小三”)主張損害賠償。對于損害賠償,法律已經明確規定了有權提出該項主張的主體是“無過錯方”,同時明確將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的主體限定為“離婚訴訟當事人中無過錯方的配偶”,顯然,“第三者”不是損害賠償責任的承擔主體,無過錯方不能起訴“第三者”要求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至于婚內“出軌”一方的配偶能否向“第三者”主張財產返還屬于另一個法律關系問題,將在后文詳細闡述。

3、不能成為一方主張另一方少分或者不分財產的理由
《婚姻法》第47條規定:“離婚時,一方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企圖侵占另一方財產的,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對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婚姻法》第12條規定:“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自始無效。當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權利和義務。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由當事人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照顧無過錯方的原則判決。對重婚導致的婚姻無效的財產處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當事人的財產權益。當事人所生的子女,適用本法有關父母子女的規定”。
中興路離婚律師根據上述法律的明確規定,顯然,包括“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或是“重婚”在內的婚內“出軌”行為,并不屬于法律所明確規定的在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的情形。同時,只有在處理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特指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中)問題時,才可能適用“照顧無過錯方的原則”。因此,所謂的“出軌”一方應當少分財產甚至“凈身出戶”的理解完全是對《婚姻法》第12條、第46條和第47條的混淆和誤讀,事實上沒有任何的法律依據,也難以得到法院的支持和認可。婚內“出軌”行為如果達到“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或是“重婚”的嚴重程度并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但不能據此主張另一方少分或者不分夫妻共同財產。中興路離婚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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