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自由包括結婚自由和離婚自由,婚姻自主權是公民最基本的人身權利,夫妻間的婚姻關系屬于人身關系,不應附加任何條件,雙方以放棄財產權限制離婚自由,顯然違反了婚姻自由制度。和上海婚姻律師一起了解整個案件經過吧!

案情簡介
孫先生與張女士于2006年2月結婚,2008年生育一女孫小妹,后因感情不和,二人在2011年5月協議離婚。 2012年二人決定復婚,復婚前二人雙方簽署了《復婚協議書》,其中第一條第一款約定“復婚后該房產屬于夫妻共同財產…”;第一條第二款約定“復婚后如果男方提出離婚,該套房產產權原屬男方的一半劃歸女兒孫小妹名下,更名過戶發生的相關費用由孫先生負擔…”。
協議簽署后,雙方于2012年辦理復婚手續,2017年9月,張女士向孫先生表示過不下去了,以合同糾紛起訴了孫先生,請求北京市東城區法院確認房產是夫妻共同財產,經過一審、二審,最終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一中院)作出判決 “張女士與孫先生之間簽訂的《復婚協議書》,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其內容未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屬合法有效。

《復婚協議書》中關于財產的約定,對于雙方當事人均有約束力,雙方應按照協議約定的內容履行相應義務”。 在張女士起訴期間,孫先生亦訴至東城區法院,表明自己想要離婚,但東城區法院主審法官表示《復婚協議書》真實有效,這種情況離婚對孫先生不利,勸說孫先生撤訴。此時,盡管孫先生不想維持這段不幸福的婚姻,但是為保住另一半房屋所有權,他不敢再次提起離婚訴訟。
辦案經過
孫先生找到律師時,訴求非常明確,他希望能確認《復婚協議書》第一條第二款無效。 孫先生想離婚又擔心這份協議約定有效,導致自己無權分割房產,他難過的告訴我們,當初購買這套房產時,父母給予了他很大的資金支持,老人攢錢不容易,一生的心血都凝聚在這套房產上,在孫先生心里這套房子背后的意義比自己的婚姻幸福更重要。
如果此次可以確認該條款無效,他將鼓起勇氣再次提起離婚,擺脫不幸婚姻。如無法確認該條款無效,那就不離婚了,湊合過一輩子。
在仔細分析過該協議書內容之后,上海婚姻律師認為雖然孫先生的訴求很難被法院支持但并非不可能,考慮到東城區家事法庭已有傾向認定《復婚協議書》有效。
我們及時轉變策略決定以合同糾紛起訴來避開家事法庭,但隨后法院告知,由于孫先生與張女士現為夫妻關系,對于孫先生的訴求,無論以何種理由起訴,法官依舊建議在處理離婚糾紛時一并解決,否則將面臨判決駁回的窘境。 為避免不利后果,上海婚姻律師決定先行撤訴,積極尋找其他有管轄權的法院,只要有一線希望,我們就決不放棄。在孫先生手中并無過多有利證據的情況下,上海婚姻律師認為該案重點在于如何說服法官認可該復婚協議內容限制了我方當事人的婚姻自由。
法庭上,從憲法、婚姻法的婚姻自由逐一談起,首先根據《憲法》第49條的規定,婚姻受法律保護,禁止破壞婚姻自由。
其次根據原《婚姻法》第2、第3條(現行《民法典》1041條、1042條)的規定可知,我們國家實行婚姻自由的婚姻制度,禁止包辦、買賣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為。 雙方《復婚協議書》第一條第二款約定,夫妻任一方先提出離婚,需要將名下一半房產轉至女兒名下。這一約定違反了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即婚姻自由制度。
婚姻自由包括結婚自由和離婚自由,婚姻自主權是公民最基本的人身權利,夫妻間的婚姻關系屬于人身關系,不應附加任何條件,雙方以放棄財產權限制離婚自由,顯然違反了婚姻自由制度。
雖然女方堅持稱復婚是雙方的自主選擇,男方不能為了實現復婚目的暫且簽署協議,復婚后又以干涉婚姻自由為由主張無效。但按照《合同法》的規定,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是合同法定無效的情形之一。
如合同條款存在上述情形,即使雙方的意思表示真實,合同依然是無效。所以,女方的理由顯然不能成立。 最終,法院支持了我方的主張,認為《復婚協議書》第一條第二款雖然系雙方自愿簽署,但其實是以財產分割為條件作出的限制離婚自由的決定,因違反了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因此該條款無效,其約定內容不發生法律效力。
案件結果
本案經判決結案,雙方簽署的《復婚協議書》第一條第二款無效。
本案輾轉兩區、三次立案,在法官明示不利于我方當時人的情況下,最終成功立案、掃除了生效判決的障礙,終獲完滿解決,在我們為孫先生感到高興的同時,不禁要回顧下本案熱點問題——該協議是否限制了孫先生的離婚自由。 在訂立該協議之初,從表面上看似乎是基于雙方自愿,以將來孫先生提出離婚為條件達成協議,實則是用財產和子女對孫先生提出離婚加以限制。
當孫先生已無意繼續這段不幸婚姻時,為了規避財產的損失不得已選擇“湊合過”,其情可哀,該協議條款無疑違背了我國法律關于婚姻自由的基本原則,即婚姻雙方及其他任何人均不得通過對他人人身或財產的限制來干涉他人的婚姻自由。
案外說案
實踐中,有在復婚協議或婚內協議中進行懲罰性約定的想法的夫妻十分普遍,不少先離婚又復婚的夫婦,在辦理復婚手續前都會像孫先生夫婦一樣選擇簽訂復婚協議,以此對雙方復婚后的權利提供保護。
但律師提示,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所附的條件必須不違反法律規定,作為條件的事實必須不違反法律、法規,不違反公序良俗。本案當事人以將來一方提出離婚為條件達成協議,限制了當事人離婚的自由,所附條件違法,其民事法律行為不能有效。 法律鼓勵當事人意思自治,但意思自治必須是在完全自愿的前提下并且不違反法律強行性、禁止性規定。

離婚當事人可以在平等自愿合法的基礎上對財產分割、子女撫養等問題達成協議,但婚姻關系中還包含了身份關系在內,處理此類問題時,不能置身份關系于不顧,在遇到復雜情況時,建議積極咨詢上海婚姻律師的意見,避免意氣用事造成無可挽回的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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