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婚姻財產律師事務所解答夫妻持有公司股份的形成主要有幾種情況:
(1)以夫妻共有財產投資的有限公司,公司股東僅夫妻二人。這類公司注冊時夫妻股權比例的設置往往帶有隨意性。

(2)以家庭共同財產投資的有限公司,公司股東包括全部家庭成員或家庭部分成員,此類公司的股權比例設置往往也不嚴密。
(3)以夫妻共有財產與他人共同投資的有限公司,此類公司夫妻與其他股東的股權比例一般比較明確。但夫妻之間的股權劃分往往是隨意的,或夫妻中只有一人作為公司股東。 (4)夫妻接受贈與或繼承的公司股份。
夫妻持有的公司股份廣義上也可理解為夫妻共有財產,但從公司法角度來看公司股份屬于公司財產,公司股份的處置屬公司法調整范疇。在離婚案件中夫妻持有的公司股份不應簡單地適用婚姻法關于財產處理的原則進行處置,如何處理夫妻所持公司股份是離婚案件中的新課題。
夫妻雙方離婚時可通過協商由一方接受夫妻共有的全部公司股份,另一方分得其它夫妻共有財產。但在公司股東僅為夫妻二人的有限公司中全部股份由一人持有后其公司性質為私營獨資企業,不再具備公司股東為2個以上50個以下的有限公司法定條件。
在這類情況下,有三種解決辦法。一是將公司部分股份轉讓給第三人,其余股份由夫妻中的一人持有。二是夫妻一方保留極少的象征性股份,由另一方持絕對多數的股份。公司法對股東持股最低比例并無限制性規定,這種處理方式持象征性股份的一方所保留的公司股份可少到對公司權益幾乎沒有實質性影響的程度。但這微不足道的股份仍然具有公司法意義上的權益和權利。三是將有限公司變更為私營企業。但這種變更可能不利于原有公司的繼續經營和發展。
在除夫妻之外還有其他股東參股的公司中,夫妻離婚時如改變夫妻在公司中的原持有股份比例有二種情況。一種情況是夫妻雙方均為公司股東,離婚時在股份持有比例上需作調整。另一種情況是僅以夫妻中一人的名義作為股東參股,在離婚時夫妻雙方對公司股份進行分割。這兩種情況下公司股份的處置不僅是夫妻內部的權益分配問題,還涉及到公司其他全體股東的權益。前一種情況屬公司股東間的股份轉讓,夫妻雙方協商一致即可進行股份變更。后一種情況屬于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份,根據公司法規定應經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其他股東在行使股份轉讓否決權時受公司法的有條件限制,如因其他股東不同意而使夫妻間的股份不能分割,不同意分割的股東應當購買夫妻間因離婚而分割給不屬公司股東的夫妻一方的股份,否則視為同意轉讓(分割)公司股份。
上述情況均以夫妻離婚時能夠協商一致為前提,而更多的情況下夫妻離婚時對公司股份的分割無法協商一致。在這種情況下,可有以下幾種處理方案。
(1)將公司股份分割給實際掌管公司經營的一方,在其它夫妻共有財產分割時給另一方相當于應得公司股份對價的補償。但有限公司的最低法定人數不得少于二人,受公司法的這一限制,在股東僅為夫妻二人的公司中這一方案無法實現。在夫妻持有公司股份價值大于夫妻其它共有財產總價值的情況下這一方案也不能采用。
(2)夫妻離婚后各自作為公司股東,各自持有公司股份。但在股份分割時應對原股份比例進行審查并調整。在夫妻承續其間,夫妻股份比例的設置往往只是形式上的需要而并不反映夫妻實際權益的分配,夫妻一方名下往往持有大部分公司股份甚至全部股份。在離婚時夫妻共有的股份應當按雙方各得一半原則進行分割,并以此調整公司的股權結構。如在多家公司擁有股份則應對各家公司所持股份分別按前述原則各半分割。
(3)如夫妻一方原來不屬于公司股東,在對夫妻共有股份分割前可征求其他股東的意見,也可以不征求其他股東意見對夫妻共有股份先行分割。其他股東不同意將公司股份分割(轉讓)給股東以外的夫妻一方時,不同意分割(轉讓)的股東應當購買不屬股東的夫妻一方應得的股份。該股份買賣所得款項歸未取得股份一方所有。如其他股東不購買這一股份應視為同意分割(轉讓)。
(4)對公司進行清算或將公司拍賣,清算后的剩余資產或拍賣所得作為夫妻共有財產分割。這一方案后遺癥最小,但僅限于只有夫妻二人為股東的公司。這一方案會影響到公司積累的營銷網絡等無形資產及夫妻雙方離婚后各自在商界的發展,所以這一方案的采用應充分考慮雙方意見。
在夫妻離婚后各自持有公司股份應將股份分割后的股份構成記載到股東名冊上。夫妻離婚進行股份分割表面上體現了夫妻財產權的平等。但在離婚前公司運作往往以一人為主,另一方離婚后得到了股份但對公司運作不了解,甚至因一方設置人為障礙而無法了解公司情況,因而難以保障實質性的股東權益。
上海婚姻財產律師事務所講述一個案例涉及的關于有限責任公司股權分割的法律問題
(一)案例簡介
原告丁某與被告錢某于1989年4月19日結婚,2008年10月17日,雙方在民政部門辦理離婚登記手續。被告于1984年2月參加工作,原為中國石化儀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熱電生產中心職工,2005年7月12日與單位協議解除合同,將其自1984年至2005年22年的工齡按每年3600元計算,一次性補償79200元,并將此款置換為熱電生產中心粉煤灰車間凈資產,由單位向被告出具獲得凈資產的相關證明材料。2005年7月13日,被告所在的熱電生產中心粉煤灰車間改制為儀征市華盛熱電環保有限公司,注冊資本為4162606元,被告認繳的資本額為87190元,占出資比例的2.09%,訂立的公司章程于當日通過,被告和原單位44名職工成為公司股東。2009年原告訴至法院,請求確認被告在儀征市華盛熱電環保有限公司2.09%的股權為夫妻共同財產,并將一半判歸原告所有。
(二)案例涉及的法律問題
對于本案的處理,不但涉及到離婚當事人之間的財產分割問題,同時還涉及到公司其他股東的利益和權利問題。根據這個案例,我們討論一下在離婚案件中,對于有限責任公司股權分割涉及的法律問題。
1、應依法充分保護離婚股東配偶所享有的股權財產能夠得到公允實現。在離婚案件中,作為夫妻共同財產的股權如何分割,應當根據公司的股權性質不同進行處理,對于有限責任公司股份的分割,由于股份所代表的是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權利,有限責任公司具有一定的人合性,股份流通受到一定的限制性,所以在夫妻財產分割中涉及到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問題比較復雜。有人主張與股東離婚的配偶一方,可以根據婚姻法的規定,直接強制進入公司,成為公司的新股東。也有人主張股東離婚的配偶一方,應當在取得股東會同意的情況下,可以進入公司。以上主張皆建立在一個共同的前提之下,即與股東離婚的配偶一方可以在離婚時取得股權,取得股東身份資格。
2、股東配偶享有的應該是股權的價值利益。對于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所取得的股權,股東配偶應當享有的是股權所體現的價值利益,不能夠主張股權共有。這與夫妻共同財產制度的意義、公司制度的設計以及民商事法律的基本法理都是相符合的。我國婚姻法規定了法定財產制與約定財產制兼而有之。法定財產制實行的是婚后所得共同制,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配偶所取得的財產常常是夫妻彼此支持的結果,實行夫妻共有是對在婚姻期間為家庭和孩子做出奉獻的一方配偶提供了保護。股權作為家庭中的一種特殊財產,夫妻只能依照婚姻法的規定享有股權的價值利益,而不能分割股權本身而成為公司的股東。
3、夫妻財產在家庭中處于共有,但不能使非股東配偶一方取得公司股權。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所取得的股份,作為一種財產收益是屬于夫妻共有財產。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該股份的收益也屬于家庭收入。若在此期間轉讓該股份,所得價金也自然屬于夫妻共同財產。但股份的收益,應當是由股東本人向公司主張,股東的配偶不能依據公司股份作為夫妻共同財產的共有人向公司主張股東權利。在有限責任公司里,股東個人的經營能力與公司的發展,具有極其緊密的聯系。夫妻對股權的共有,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是無需體現的,只有在夫妻婚姻關系破滅,需要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時,夫妻對于一方所持有的股權不能主張共同共有,在夫妻關系破滅時自然也不能對一方所持有的股權主張按份共有,從而在離婚時取得持有公司股權的股東地位。
4、從民商法律分析。夫妻財產共有制度規定的是夫妻對共同財產的共有關系。共有作為物權法中的概念,原本屬于所有權體系,其權利指向的應當是物。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所持的股權,一方面股東間相互的信賴利益外在表現為有限責任公司的人合性,即體現了股權是與股東人身密切不可分割的一種權利;故夫妻財產共有關系指向的也只能是股權的價值利益,而不能是股權本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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