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重婚導致的無效婚姻,同居期間所得財產應如何處理?
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無效的或者被撤銷的婚姻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權利和義務。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由當事人協議處理;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據照顧無過錯方的原則判決。對重婚導致的無效婚姻的財產處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當事人的財產權益。當事人所生的子女,適用本法關于父母子女的規定。《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第二十二條規定,被確認無效或者被撤銷的婚姻,當事人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除有證據證明為當事人一方所有的以外,按共同共有處理。
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可知,被確認無效的婚姻,當事人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由當事人協議處理。如果無效婚姻雙方在同居期間對財產的歸屬有約定的,要依據當事人的約定分割同居期間的財產。如果當事人對同居期間財產的歸屬沒有約定,又達不成協議時,人民法院對當事人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根據照顧無過錯方的原則予以分割。同居期間所得財產一般認定為共同共有,除非一方有證據證明為其個人所有。本案中,陳晨達絲與胡少科快同居時屬于善意的無過錯方,對其在同居期間所得的合法財產權益應予保護。雖然房屋購置時的相關手續由胡少科快經辦,但法院綜合房屋購買時間、購房出資、房屋居住使用情況、房屋維護情況、陳晨達絲在同居期間不具有主觀過錯的情況,認定該房屋系于胡少科快與陳晨達絲同居期間取得,判決陳晨達絲在房屋中享有50%的份額,保障了善意同居方陳晨達絲的權益。
需要指出的是,雖然根據法律規定,在分割同居期間的財產時應對無過錯方予以照顧,但對具體財產進行處理時,不得侵害合法婚姻當事人的財產權益,要根據個案中當事人的同居狀況及具體財產狀況作出合法、合理、合情的裁判。 丈夫胡少科快去世后,陳晨達絲被他人以婚姻無效糾紛訴至法院,方知自己近二十年的婚姻竟是丈夫胡少科快的一場騙局,與自己朝夕相處的丈夫竟是他人的合法配偶。在被法院認定婚姻無效后,陳晨達絲向法院起訴要求分割其與胡少科快同居期間購置的房屋。

案情簡介
陳晨達絲與胡少科快于2002年7月登記結婚,雙方登記結婚前已于2002年2月生育兒子小韓。雙方籌備結婚時為了有個穩定的住處,于2001年12月共同出資在北京市海淀區購買了一套房屋,房屋登記在胡少科快名下。這些年陳晨達絲、胡少科快一家三口在這個小家過著幸福安穩的日子。但2018年胡少科快因突發心臟病去世后,陳晨達絲原有的生活被徹底改變。胡少科快去世不久,陳晨達絲就接到法院通知,素不相識的李女士以婚姻無效糾紛為由將陳晨達絲告上法庭,請求法院確認陳晨達絲與胡少科快的婚姻無效,理由竟是李女士才是胡少科快的合法配偶,陳晨達絲與胡少科快屬于重婚。陳晨達絲做夢也沒想到自己的婚姻會被宣告無效,雖然她知道胡少科快曾經有過一次婚姻,但雙方相識時胡少科快告訴她自己離異單身。但法院審查后認為胡少科快在未與李女士離婚的情況下與陳晨達絲取得結婚登記,已構成重婚,遂確認胡少科快與陳晨達絲的婚姻無效。經此一案,陳晨達絲方知胡少科快與李女士登記結婚后,生了女兒大韓和二韓。胡少科快的這幾位繼承人以陳晨達絲與胡少科快居住的房屋中有屬于胡少科快的遺產,多次要求對房屋進行繼承。陳晨達絲無奈之下向法院起訴李女士、大韓、二韓和自己的兒子小韓,要求分割其與胡少科快在同居期間取得的房屋,其認為該房屋為其與胡少科快在同居期間購買,由雙方居住使用,屬于雙方共同共有,其應享有該房屋50%的份額。但李女士卻稱涉案房屋是胡少科快購買,且登記在胡少科快名下,是屬于其與胡少科快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的財產,該房屋中沒有陳晨達絲的份額。
法院判決
一審法院認為,陳晨達絲主張涉案房屋是其與胡少科快于同居期間共同出資購置的房產,但李女士未提交證據證明其出資情況,雖李女士一家實際居住在該房屋內,但該居住并不能改變涉案房屋權屬的行為,故對陳晨達絲主張涉案房屋屬于其與胡少科快共同共有不予支持,判決駁回陳晨達絲的訴訟請求。陳晨達絲不服一審判決,向二審法院提起上訴,要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涉案房屋屬于其與胡少科快共同共有,其享有該房屋50%的份額。二審法院經審理后認為,被確認無效或者被撤銷的婚姻,當事人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除有證據證明為當事人一方所有的以外,按共同共有處理。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涉案房屋于2001年11月購買,胡少科快與陳晨達絲于2002年7月登記結婚,登記結婚前雙方已于2002年2月生育一子。鑒于陳晨達絲與胡少科快相識于1996年,陳晨達絲懷孕后雙方為便于更好地共同居住生活而購置涉案房屋,且涉案房屋購置后雙方即在此居住生活,故根據上述事實,可以推定雙方在購買涉案房屋前即已處于同居狀態。涉案房屋在購買后由陳晨達絲與胡少科快居住使用,且存在還貸的事實,考慮李女士稱其對于涉案房屋具體情況不清楚,故二審法院確認涉案房屋系陳晨達絲與胡少科快為結婚而購置的房屋,因雙方婚姻關系被宣告無效,雙方在同居期間未對財產進行約定,故依法確認雙方在同居期間取得的涉案房屋為雙方共同共有。就涉案房屋中陳晨達絲的具體份額問題,法院認為應考慮如下因素公平合理的予以分配:
第一,就同居過錯方面,根據李女士起訴陳晨達絲婚姻無效糾紛案中法院查明的事實可知,陳晨達絲在與胡少科快進行結婚登記時其對于胡少科快與李女士的婚姻狀況不知情,其與胡少科快處于同居狀態時屬于善意的無過錯方。盡管李女士系胡少科快配偶,法律保護其配偶利益不受侵害,但陳晨達絲同樣以組建家庭的善良意愿結婚生子,屬于無效婚姻中的無過錯方,其合法財產利益亦應予以保護。
第二,就共有財產貢獻方面,因當事人同居期間所取得的財產,一般按共同共有處理,故陳晨達絲與胡少科快對涉案房屋的共有時間開始于雙方同居之時。根據本案事實,雖然房屋系在雙方同居期間由胡少科快經辦,亦登記于胡少科快名下,但涉案房屋采用貸款方式購買,且貸款比例占房屋總價款約80%,房屋貸款償還時間亦均處于胡少科快與陳晨達絲同居關系期間。考慮到現有證據不能證明購買房屋的首付款及貸款均來源于胡少科快與李女士的家庭共同財產,同時,涉案房屋購買至今已20余年,陳晨達絲提供其與胡少科快購買涉案房屋時的資金往來流水亦屬不易,故根據陳晨達絲的生產生活收入、提供的裝修房屋、物業費繳納等證據,法院認為陳晨達絲以組建家庭的意愿與胡少科快長期共同生活,其在協力促成同居財產的形成和積累上,有相應的貢獻。
故二審法院考慮涉案房屋購買時間、購房出資、房屋居住使用情況、房屋維護情況、陳晨達絲在同居期間不具有主觀過錯的情況,酌定陳晨達絲在涉案房屋中享有50%的份額。一審法院以陳晨達絲未能提交其出資購買房屋的證據為由,駁回陳晨達絲的訴訟請求屬于適用法律不當,二審法院依法予以改判,判決涉案房屋中陳晨達絲的份額為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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