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女方懷孕的情況下,女方有優先于男方的生育決定權,還基于以下考慮:生育行為需要具備一定的生理、健康條件并存在生育風險,生育任務主要由女方承擔,女性承擔了更多的生理風險及心理壓力,甚至從更廣維度觀察,女性還要為生育行為付出包括但不限于入職、升遷、事業發展等方面的代價。所以,當夫妻生育權發生沖突時,側重于女方權益的特殊保護,是司法公正的要求,符合立法本意,嘉定曹王律師從更深遠的層面看,也符合國家和社會的長遠利益。值得借鑒的是,即便在制定有反墮胎法的美國,其最高法院的法官們也通過一系列的判例確認了婦女的墮胎權,否定了丈夫對妻子流產的同意權,明確指出,在父親的利益與母親的私權沖突時,法院傾向于保護后者。
生育權是法律明確規定的一項公民基本權利,夫妻雙方各自享有生育權,只有夫妻雙方協商一致,共同行使這一權利,生育權才能得以實現。《婦女權益保障法》賦予已婚婦女不生育的自由,是為了強調婦女在生育問題上享有的獨立權利,不受丈夫意志的左右。如果妻子不愿意生育,丈夫不得以其享有生育權為由強迫妻子生育。妻子未經丈夫同意擅自中止妊娠,雖可能對夫妻感情造成傷害,甚至危及婚姻關系的穩定,但丈夫并不能以本人享有的生育權來對抗妻子享有的生育決定權,故妻子單方中止妊娠不構成對丈夫生育權的侵犯。
嘉定曹王律師從另一個角度來講,夫妻雙方如果因為生育問題發生沖突導致感情破裂,在調解無效時,可以按照《民法典》第1079條第3款第5項規定的“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處理,判決準予雙方離婚。審判實踐中應注意的問題:
一、夫妻雙方簽訂“生育契約”的效力
該問題在理論界與實務界爭議均很大。一種觀點認為,如果丈夫可以證明雙方存在生育契約,則女方無故不履行約定私自墮胎屬于違約行為。比較激進的觀點甚至認為夫妻婚后一直沒有采用任何避孕措施構成雙方事實上的生育契約關系,女方無故擅自中止妊娠應當承擔違約責任。另一種觀點認為,不論雙方是否簽訂生育契約,女方對生育的決定權都應予以保護。我們認為,當事人雙方簽訂的合同不能違反法律與公序良俗。人身權的限制不能夠成為合同內容,雙方所作的涉及生育權行使限制的約定,因違反前述該權利性質而應當認定為無效。既然合同無效,也就不存在女方應當承擔違約責任的問題。

二、非婚姻關系中女方擅自中止妊娠問題
對于男女雙方屬于同居關系,女方中止妊娠的,我們認為可以參照本條的規定處理,即男方請求損害賠償的,不應予以支持。對于同居關系,男女雙方之間的關系本身就不穩定,較之存在合法婚姻關系的女方來講,可能更缺乏生育的意愿,女方對于雙方未來的關系缺乏信心以及對于未來出生的孩子將成為非婚生子女的擔憂,可能更容易導致其中止妊娠,此種情況下,男方不得以侵害其生育權為由主張損害賠償。從保護婦女的角度出發,認為女方有權利中止妊娠,而且如前所述,即使雙方簽訂了所謂“生育契約”,女方也可以反悔,并無需承擔民事責任。
三、關于男方不愿生育,女方堅持生育的處理
實踐中除了女方不愿生育、男方堅持生育的情形,還存在男方因經濟困難、出現第三者、婚姻即將解體甚至不喜歡孩子等原因不愿生育而女方堅持生育的情形。比如,甲男與乙女協議離婚,離婚時女方已經懷有身孕,男方給女方一大筆補償,明確表示不要孩子,雙方并協議約定女方中止妊娠。女方已拿到補償款,但事后反悔,又生下孩子,此時男方是否要承擔撫養義務?我們認為,在男女雙方相互協作而使女方懷孕后,男方不得基于其不愿生育而強迫女方墮胎,因為既然男方在和女方發生性關系時沒有采取任何避孕措施,這一行為本身表明其已以默示的方式行使了自身的生育權,這時其雖然不愿女方生育,但不得強迫,否則仍然是侵犯女方的人身權。有的學者認為在這種情況下,生育的子女丈夫可以不盡撫養義務。我們認為此種觀點欠妥,嘉定曹王律師根據《民法典》的規定,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具有撫養教育的義務,這一義務不受父母關系是否離異而影響,不能因為父母的過錯而免除對其子女的應盡義務,這主要是基于未成年子女利益的保護而設置的規定。何況男方在自己不想要子女的情況下,在性關系中不采取任何避孕措施,對子女的出生來說其行為本身也有過錯,所以應承擔一定的法律責任。因此,女方執意生育仍不能免除男方作為父親的任何義務。
四、關于醫療機構的責任承擔問題
司法實踐中,妻子擅自中止妊娠,丈夫一般以生育權受到侵害為由,讓妻子承擔賠償責任,此時,妻子是被告。但也有一些案件中,丈夫狀告醫療機構未經其同意,損害其生育權,要求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此種情況下,雖然司法解釋沒有明確規定,但是我們認為,醫療機構無疑不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因為法律并沒有賦予丈夫中止妊娠的同意權。醫療機構實施中止妊娠的手術,只要取得女方的同意,就不構成侵權,無須承擔賠償責任。醫療機構是通過醫療行為協助女方墮胎,只有當女方的行為構成侵犯其丈夫的生育權時,醫療機構才有可能構成共同侵權。而妻子不負有協助丈夫生育的法定義務,其不生育之人格權利的行使,無需丈夫行使同意權。醫療機構在對女方進行人工流產手術時,如果沒有違反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規定和診療護理規范、常規,過失或故意造成患者人身損害,就不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夫妻雙方均享有生育權,但男方不得以生育權受侵害為由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主要理由是,妻子為妊娠、分娩較丈夫承擔了更多生理風險及心理壓力,其為撫育子女成長通常也會付出較丈夫更大的犧牲。因此,生育對女性利益的影響大于男性,罔顧女性意愿而強制其生育早已為現代文明所不齒。相反,為了顧全女性利益,法律才將生育權內涵擴張至不生育的自由。與生育自由相比,不生育自由更應具有絕對性,夫妻任何一方都可以不經對方同意而行使不生育權,且在法律無明確的禁止時,也可以在作出同意生育的意思表示后撤回該意思。若非如此,不生育自由將難以真正貫徹。即便認為夫妻雙方的生育利益完全平等,畢竟行使生育權是改變現狀的權利,且需要得到配偶的協助,而不生育權是維持或恢復現狀的權利,無需配偶履行義務,與前者相比,后者實現權利的成本和對生活現狀的影響都要小得多。還應看到,國民普遍存在著子女是愛情產物的心理,是否生育往往受夫妻情感所左右,一方的不生育除偶為觀念支配下的決定外,多由夫妻感情淡漠甚至破裂而引起,沒有了感情的生育只會增加夫妻雙方乃至即將出生的子女的痛苦及不便。所以,當夫妻雙方無法就生育達成一致意見時,支持不生育一方的決定也更符合雙方的將來利益。上海撫養權糾紛律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