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請求
梁某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
1.確認劉某單方面贈與季某60萬元錢款的行為無效;
2.季某返還錢款60萬元;
3.季某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一審查明
1、劉某、季某及梁某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某于2021年3月20日的通話錄音中載有如下內容“劉:那你拿錢干嘛啊”,“季:我不知道你給我錢干嘛”,“劉:你拿錢干什么”,“季:我不知道”,“劉:你還問這錢是干什么用的”,“李:我今天說下主要目的,因為我是受梁某委托,所以我也要去聊梁某的訴求…劉先生這邊給您二十萬,梁某我去溝通,最低接受您這邊返還十萬”、“季:我想看證據”、“李:我跟梁女士協商了,如果您能返回一半,這個事可能就這么結束了”、“季:那我需要跟我弟弟商量一下”、“李:多長時間”、“季:不知道,得商量完”。梁某提交上述證據以證明季某曾接受被告劉某贈與20萬元。季某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予以認可,但對證明目的不予認可。上海婚姻律師在線經審查,法院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
2、2020年8月13日,劉某從其本人招商銀行卡取現20萬元,但并未舉證上述款項的去向為季某。
3、2019年9月6日,劉某朋友劉某1通過其家人劉某2的賬戶向季某名下尾號為8125的賬戶轉賬40萬元,同時提交證人證言證實上述款項系受劉某委托代付。季某確認收到上述款項,但不認可是贈與。法院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予以認可。
4、季某提交其在醫院手術的病例及診斷證明書及其與劉某簽訂的《協議書》等證據,以證明案涉40萬元款項系劉某給予其流產手術之補償。《協議書》約定以下內容:男女雙方自2011年8月份相識并交往,其中女方于2016年懷孕,因男方個人原因,女方…接受人工流產手術…現女方第二次意外懷孕,…目前懷孕已達13周,再次接受手術且是引產手術風險較大…男女經商定達成如下協議:一、男方提出愿意給付女方人民幣貳佰肆拾萬元給女方作為對女方身體所遭受到的傷害的補償,該費用男方承諾于2022年12月30日前付清。具體支付方式如下:一、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肆拾萬元,剩余貳佰萬元于2020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0日前付清,每半年支付伍拾萬元整。五、男方承諾自2019年9月3日起2年(截止2021年9月2日)內離婚,與女方結婚…。對于上述《協議書》劉某對真實性予以認可,但認為系在受季某脅迫下簽署,并非真實意思表示;梁某認為上述協議無效。
一審判決
一審法院認為,因《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適用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本案事實發生在《民法典》實施前,故應當適用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
本案的爭議焦點有三:一是季某、劉某之間是否形成了20萬元的贈與關系以及其效力如何;二是《協議書》的效力以及40萬元款項的性質;三是40萬元轉賬款項的效力如何。
關于焦點一:根據舉證規則,本案中,梁某應就季某、劉某之間存在20萬元贈與款項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而梁某提交的談話錄音關于20萬元款項的轉款時間、用途及具體金額均未明確涉及,雖然梁某之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某提及了20萬元的返還,但季某并未清楚表示收到了20萬元并同意按照10萬元的標準返還,故對梁某提交的此份錄音證據的證明效力法院不予確認。另,劉某提交的銀行流水中20萬元對應的“客戶摘要”為“取現”,而非轉賬,同時劉某及梁某亦未就上述款項已經交付給季某進行有效舉證,故法院對上述轉賬明細的關聯性及證明目的亦不予確認。據此,鑒于梁某未能提交有力證據證明季某、劉某存在20萬元款項的贈與事實,法院對梁某要求季某返還20萬元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關于焦點二,根據相關法律規定,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等強制性規定的合同無效。本案中,首先,根據季某、劉某的陳述,案涉40萬元款項,應系《協議書》中第一條約定的2019年12月31日前應支付的首筆款項。第二,上海婚姻律師在線從《協議書》的約定來看,該款項的用途為季某做流產手術、劉某給予的“補償”。第三,《婚姻法》(2001年修訂)第二條、第三條明確約定結婚、離婚自由,而《協議書》中關于承諾離婚的約定明顯違反了上述強制性法律規定;第四,季某、劉某并無合法婚姻為前提,季某多次人流系自愿與劉某同居造成的后果,其要求劉某進行補償,無法律依據。據此,季某、劉某之間簽訂的《協議書》應屬無效。在季某未能進一步舉證40萬元款項性質的情況下,梁某主張其為贈與性質,具有合理性,法院予以采納。關于季某認為40萬元的款項為“補償金”的抗辯意見,因無事實法律依據,法院不予采納。
關于焦點三: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的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雙方對夫妻共同財產不分份額的共同享有所有權,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處分夫妻共同財產時,應當協商一致,任何一方無權單獨處分夫妻共同財產,如果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擅自將共同財產贈與他人,贈與行為應屬無效;夫妻中的另一方請求返還的,應當予以支持。
本案中,首先,梁某與劉某就夫妻共同財產并未作出特別約定,因此,上述案涉金額應為二人共同共有,二人對共同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其次,經法院詢問,劉某自認40萬元款項已使用夫妻共同財產償還給了其朋友劉某1,且劉某未征得梁某的同意,亦無梁某的追認;再次,季某、劉某在劉某婚姻存續期間維持非法同居狀態,其行為已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條禁止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之情形,有違公序良俗。
上海婚姻律師在線據此,法院認定季某、劉某之間的40萬元贈與合同無效。梁某有權要求季某返還案涉金額40萬元。據此,一審法院于2021年9月判決:一、確認劉某與季某之間的40萬元贈與合同無效;二、季某于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向梁某返還40萬元款項;三、駁回梁某其他訴訟請求。

上訴請求
梁某上訴事實與理由:
1.一審認定劉某與季某之間不存在20萬元贈與事實為認定錯誤,我提交的錄音中季某表示要與其弟商量具體返還金額,即季某已默認收到上述款項。
2.一審認定我未提交存在20萬元贈與事實的證據屬于加重我的舉證責任,系舉證責任分配錯誤。
季某辯稱,不同意梁某的上訴請求,我并未收到20萬元。
劉某辯稱,同意梁某的上訴請求。
季某上訴事實與理由:
1.協議中關于“男方承諾自2019年9月3日起2年(截止2021年9月2日)內離婚,與女方結婚”的約定無效,不應影響其他條款的效力。一審認定《協議書》全部無效屬于適用法律錯誤,我與劉某的婚外情關系中劉某亦有過錯,協議約定劉某給予我240萬元是對我身體受到傷害的補償,并非是劉某不能離婚的補償。
2.劉某通過其朋友向我轉賬的40萬元是《協議書》項下支付的首筆款項,是對我身體傷害的補償,而非贈與款項。一審認定因我無法舉證40萬元款項性質而認定其為贈與款項屬于適用法律錯誤。
3.即使《協議書》無效,也不會導致款項的性質發生變化,我收到40萬元賠償款后,已用于后續治療費用及交通費、餐飲費等。
4.一審認定劉某1證人證言的真實性屬于事實認定錯誤,劉某1未到庭接受當事人詢問,但一審采信其證人證言為程序違法。一審法院未查明劉某與劉某1及劉某2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
5.劉某婚前名下有一套房產系個人財產,梁某無法證明我收到的40萬元系夫妻共同財產性質。
6.即使認定《協議書》系贈與性質,因劉某對我負有道義義務而不應予撤銷。
梁某辯稱,不同意季某的上訴請求,贈與發生于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贈與款項屬于夫妻共同財產,贈與合同因違背公序良俗無效。
劉某辯稱,不同意季某的上訴請求,40萬元有轉賬記錄證明,是季某多次要求,并稱拿不到錢不會做手術,我才向其支付。
二審判決
二審中,梁某向本院再次提交2021年3月18日錄音(轉文字版本),欲證明其中季某認可收到20萬元。季某不認可錄音證據的證明目的,并稱錄音中系其弟弟陳述,其本人并未認可,且談話內容為40萬元而非20萬元,該錄音證據亦非新證據。季某向本院提交調查取證申請書,申請本院向北京市朝陽區不動產登記事務中心調查劉某于2016年辦理房屋產權證的情況。梁某向本院提交調查取證申請書,申請本院向招商銀行調取季某名下銀行卡的全部銀行流水。二審查明的其他事實與一審一致,本院對一審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首先,關于《協議書》的效力及性質之認定。季某上訴主張《協議書》中有關劉某給付款項的承諾條款系合法有效的補償合同性質。據已查明的事實,劉某與季某之間并無合法婚姻前提,且季某明知劉某的婚姻狀態而自愿選擇與其在數年間保持男女關系,并因此產生身體上的損害,顯然其與劉某之間的行為及相關約定明顯有違社會公序良俗,雙方基于此而訂立的身體傷害補償相關協議,缺乏法律保護基礎;另加之協議書有關離婚承諾的約定違反強制性法律規定,案涉《協議書》應屬無效。鑒于此,《協議書》中有關季某身體傷害補償的原因行為的有效性被排除,故《協議書》應視為劉某向季某贈與相應款項的贈與合同性質。季某上訴有關《協議書》的性質及效力之異議,均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
合同被確認無效后,已經取得的財產,應當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經查,《協議書》簽訂時間在劉某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而季某在一審中亦明確認可協議簽訂之后收到劉某給予的40萬元補償;在季某無法就該40萬元是否系劉某個人財產性質或劉某與梁某夫妻共同財產性質進行明確的情況下,一審法院依劉某的自認及相關證據認定劉某贈與40萬元系夫妻共同財產性質且其贈與行為無效,并無不妥;梁某作為夫妻共同財產的共同共有人,有權在本案中主張季某返還。季某上訴主張該40萬元系劉某個人財產性質,依據不足;其據此向本院提出調取劉某名下婚前個人房產的申請,亦無法達到明確案涉40萬元性質之目的,本院對其申請不予準許。
另關于梁某所稱20萬元贈與款項的問題。鑒于梁某提供的錄音證據并不足以佐證季某明確認可收到劉某的20萬元現金,而劉某的取現記錄亦不能佐證對應款項去向;在梁某并未提供基礎證據證明季某收取其所述的20萬元現金且存入季某個人銀行賬戶的情況下,其據此申請本院調取季某名下銀行流水,無法用于證明款項來源,本院對其申請不予準許。梁某上訴主張季某返還該20萬元,缺乏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梁某、季某的上訴請求均不能成立,均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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