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樣是糖尿病,不同的治療方案費用差別很大。法院應當根據具體案情,確定哪些疾病屬于“患重大疾病需要就醫”的情形,屬于最佳重大疑難疾病。但對于一些不是“重大”但需要就醫且需要大量醫療費用的疾病,也可以作為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依據。上海婚姻律師今天就帶您了解一下有關的情況。

1、侵犯經營決策權與共同財產分割
夫妻雙方都有權對夫妻共同財產作出管理決定。雖然在日常生活中,雙方有協議控制“家庭財務權力”,但這種協議絕不能損害對方的共同物業管理決策權。當一方確實需要使用配偶雙方的共同財產而另一方介入時,當事人是否可以要求分割共同財產?
《婚姻法解釋三》第四條第二分重點保護雙方的共同管理決定權:有法定贍養義務的一方患重大疾病需要醫療,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關醫療費用的,由法院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本案中,對方“不同意支付醫療費用”的行為不會減少夫妻共同財產,不存在隱匿、轉移、變賣、毀損、揮霍夫妻共同財產的行為。但由于另一方“不同意支付醫療費用”的行為嚴重侵害了夫妻雙方的管理決定權和決定權,司法解釋將其規定為分割婚姻存續期間夫妻共同財產的理由。
除了這種情況之外,還有其他情況,即一方配偶單方面作出決定,損害另一方配偶管理其財產的權利。如果共有財產的隱匿、轉移、出售、銷毀、揮霍等行為難以認定,但同時又影響共有財產收益的使用,該如何處理呢?
對此,司法實踐頗有爭議。比如,夫妻一方整天抱著彩票中獎的心態,將大部分共同財產用于社會慈善事業或者用于購買社會福利彩票,或者未經另一方同意,將大部分共同財產用于購買股票,很難認定慈善事業、購買福利彩票或者投資股票屬于“揮霍”,也不屬于第四條中的隱藏、轉移、變賣、毀損、揮霍共同財產的行為,甚至屬于“不正當”。
然而,夫妻共同財產處置的單方面決定,一方面侵犯了另一方對共同財產管理的決定權,另一方面,一方的“不正常”處置損害了另一方在夫妻共同財產中的權益。如果不加以檢查,這確實是不合理的。然而,由于婚姻家庭案件的特殊性和婚姻存續期間原則上不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要求,筆者認為,除非“受害方”要求離婚,否則,單純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法律依據不足。
2、醫療費用的支付和共同財產的分割
關于《婚姻法解釋三》第四條對夫妻共同財產的第二次分割,需要注意以下幾點:

首先,“法定維修義務”是一個嚴格的要求,但從廣義上來理解,法定維修義務應理解為“維修義務”。父母撫養子女的義務、有經濟能力的祖父母撫養父母去世的孫子女的義務、子女撫養父母的義務、孫子女撫養祖父母的義務、有經濟能力的兄弟姐妹撫養父母去世或無法撫養子女的未成年兄弟姐妹的義務、兄弟姐妹撫養無法工作且沒有收入來源的兄弟姐妹的義務等等。,但法律應當明確規定當事人的義務。此外,當事人一方同意履行義務,另一方不同意履行義務支付醫療費用的,當事人有權在婚姻存續期間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財產。
其次,夫妻一方不同意支付醫療費用,是指夫妻雙方有共同財產但夫妻一方不同意用夫妻共同財產支付醫療費用。如果夫妻沒有共同財產,或者共同財產已經全部用于支付醫療費用,夫妻要求分割共同財產沒有意義,其訴訟請求不應支持。
再次,夫妻雙方有共同財產,但也有共同債務企業或者有其他社會生活提供所需,配偶不同意以夫妻之間共同財產安全支付醫療服務費用的,是否我們應當對夫妻共同財產信息進行市場分割的問題。
如夫妻雙方只有通過一套房子用于居住,而一方要求賣掉房子救助自己就是父母工作或者一些其他親人的,或者夫妻雙方只有這樣一套房子,但房屋是貸款所購,需要及時償還借款的情況下,另一方拒絕變賣房屋,是否能夠構成在婚姻存續期間對共有房屋建筑進行數據分割的條件呢?
相對于財產來講,人的感情應當更為重要。夫妻二人通過婚姻成為共同體,但是兩者皆為獨立之個人。婚姻帶來的相互依賴和扶助不能混淆了個人的獨立自主性,更不能因為婚姻關系的存在而使人順從乃至屈服于婚姻的需要。
如果婚姻的另一方因為自己居住生活所需或者不愿承擔償債之,而不同意變賣房屋支付醫療費用的,既要尊尊其獨立的意愿,也要保護另一方盡親情、孝道的自由意志,對其夫妻共同財產及共同債務一并分割,實現雙方各自的意愿。

最后,上海婚姻律師認為,對“患重大疾病需要治療”要有一個更寬松的理解。有一種觀點認為,“重大”疾病一定是心臟病、惡性腫瘤等嚴重疾病,普通疾病不算。筆者認為,當夫妻一方患病需要支付醫療費用進行治療時,對夫妻雙方影響最大的是醫療費用的多少,而不是疾病的種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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