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的爭議焦點為涉案車輛是否屬于女方父親的贈與。
涉案車輛是由女方父親出資購買,男方在其出具的文件中認可購車款為114 000元,文件明確記載“車輛暫時由男方當交通工具使用”,現男方將文件內容解釋為案涉車輛是女方父親對男女雙方的贈與,有違常理和一般邏輯,涉案款項應屬借款。甲男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乙男、乙女償還借款114 000元整并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基本案情:乙女與乙男于2015年3月7日結婚,2020年12月4日經法院判決離婚,判決已經生效。
甲男向一審法院提交銀行轉賬憑證,顯示2017年11月11日,甲男向安瑞迪公司支出15 170元;同日,通過POS機消費向安瑞迪公司支付97 000元。2020年1月27日,乙男出具的書面文件,內容為:×××現代甲男出資購買(114000多),因乙男和乙女婚姻問題鬧到離婚這步,經商定,為解決問題,暫時由乙男當交通工具使用。乙男在落款處簽字。甲男提交了2017年11月11日開具的購車發票,證明購車的時間與款項出借時間一致,轉賬記錄就是對應的案涉車輛的車款。
甲男稱,車款加上保險、驗車等費用,最后共計花費114 170元,本案中僅主張114 000元。購車時乙女、乙男在婚姻存續期間。2017年10月乙男獲得小客車指標后急于購車,就由甲男出資購買。后來二人關系不和,就讓乙男打了條。當時說讓乙男當交通工具使用,如果乙男不給錢就返還車輛,案涉款項并不是贈與給乙女和乙男的。車輛購買后登記在乙男名下,但是機動車登記證書及鑰匙在甲男處保管。甲男同意乙女、乙男償還了本案款項后,車由二人進行處理。
乙女對甲男所述事實表示認可,并提交了(2020)京0112民初30076號民事判決書,證明乙女與乙男的財產分配情況。在該案的事實部分,乙男認為車牌號為×××的現代牌小轎車系甲男贈與夫妻的財產,要求分割。乙女主張該車為其父甲男出資購買,為甲男所有,并非夫妻共同財產。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案涉小轎車涉及甲男的財產利益,未在離婚訴訟中予以解決。本案庭審中,甲男、乙女均同意償還了借款之后,車輛由乙女和乙男作為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
乙男不同意甲男的意見,稱打條僅是為了證明車輛系甲男出資購買,車輛購買后機動車登記證書及鑰匙就放在甲男處沒有拿。案涉車輛系甲男贈與給乙女和乙男的,應當系夫妻共同財產,出具借條時與乙女還沒有離婚,甲男是因為離婚財產糾紛才提起本案訴訟的。另查,現機動車所有人為乙男。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涉案車輛是否屬于甲男的贈與。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已查明事實,涉案車輛是由甲男出資購買,乙男在其出具的文件中認可購車款為114 000元,文件明確記載“車輛暫時由乙男當交通工具使用”,現乙男將文件內容解釋為案涉車輛是甲男對乙女和乙男的贈與,有違常理和一般邏輯,一審法院對該意見不予采納,涉案款項應屬甲男的借款。由于在本案和離婚訴訟的庭審中,乙男均認為涉案車輛屬于夫妻共同財產,現車輛登記的所有人為乙男,而購車行為發生在乙女和乙男婚姻存續期間,乙女同意共同償還欠款,償還后涉案車輛作為夫妻共同債務處理。故乙男、乙女應對甲男的114 000元借款承擔共同還款責任。故對于甲男要求乙男、乙女共同償還114 000元款項的訴訟請求,一審法院予以支持。
乙男、乙女未向甲男返還購車借款,其應支付利息,由于各方并未約定還款期限,故應自甲男首次主張之日起計算利息,本案中,應為起訴之日2021年1月13日。故對于甲男要求乙男、乙女支付利息的訴訟請求,一審法院予以部分支持,支持以114 000元為計算基數,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自2021年1月13日起算至實際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判決:一、乙男、乙女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向甲男支付欠款114 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14 000元為計算基數,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標準計算,自2021年1月13日起算至實際付清之日止);二、駁回甲男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訴意見,乙男上訴主要事實與理由:
首先,從乙男2020年1月27日簽署的內容來看,該內容的核心意思是對于雙方在婚姻糾紛解決期間,該車輛暫由乙男使用的一個約定,對于其中的內容“×××現代,甲男出資購買(114000多)”只是對于當初購買車輛事實的描述,無法從中認定乙男和乙女向甲男借款的事實。
第二、自購買該涉案車輛贈與給二人后截止一審該案件審理過程中甲男從未向二人主張過償還“借款”,也從未催要過所謂的借款。
第三、在2020年12月由乙女起訴乙男離婚糾紛案件中,乙女對于該涉案車輛的陳述為:該車為其父甲男所有,并非屬于夫妻共同財產,這與本案一審審理過程中,乙女主張兩人向甲男借款購買車輛的事實完全矛盾,因此一審法院直接認定甲男的出資是借款是完全錯誤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當事人結婚后,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依照約定處理;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的原則處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為夫妻的共同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四)繼承或者受贈的財產,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等相關法律的規定,涉案車輛應視為對二人的贈與,不應認定為借款。綜上,一審法院未查清案件事實,該涉案車輛實際是甲男對于二人的贈與,并不存在借款。
甲男答辯稱,當時說的就是借款,車本和鑰匙都押在甲男這里,如果乙男認為是贈與,需要提供證據,綜上,同意一審判決,不同意乙男的上訴請求,要求維持原判。乙女答辯稱,同意一審判決,不同意乙男的上訴請求,要求維持原判。
二審判決:二審法院認為,甲男并未主張對涉案車輛的所有權,各方均認可該車輛由甲男出資購買,本案爭議焦點為,該114 000元購車款系借款還是贈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2020年修正)第十六條規定,原告僅依據金融機構的轉賬憑證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抗辯轉賬系償還雙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債務的,被告應當對其主張提供證據證明。被告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其主張后,原告仍應就借貸關系的成立承擔舉證責任。
具體到本案中,乙男主張涉案該114 000元為贈與,但未就此提交任何證據,本院不予采信。結合乙男出具書面文件載明“×××現代甲男出資購買,暫時由乙男當交通工具使用”,雖未寫明借款的意思表示,但“暫由乙男使用”的表述,亦反映出乙男自己因出資問題對涉案車輛的歸屬不能自主決定的意思,再結合機動車登記證書及鑰匙在甲男處保管的事實,一審法院認定該114 000元為借款,并判決乙男、乙女向甲男還本付息,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
綜上所述,乙男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上海離婚訴訟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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