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被告原系夫妻關系,雙方于2017年11月22日協議離婚。原告于2017年11月26日至2020年12月6日多次向被告微信轉賬67075元,于2019年10月21日向被告銀行轉賬20000元。
吳晨明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請求判令被告給付借款本金87075元及相應的利息(利息以87075元為基數,從原告起訴之日起至全部款項付清之日止,按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利率計算);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的借貸關系不違反我國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認定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約還款構成違約,原告要求其歸還本金及利息的訴訟請求成立,應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的規定:“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對借款期限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借款人可以隨時返還;貸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內返還。”。
關于被告辯稱只有微信轉賬,不能證明相關款項的性質是借款,也可能是贈予一節。原告主張雙方早已離婚,沒有理由贈與被告財產。上海有名離婚律師本認為,從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記錄可以看出,原告并無贈予他人財產的出資能力,且原告微信給被告轉賬系為了幫助子女留下房產,并沒有贈與被告財產的主觀目的,對被告的辯解本院不予采納。
據此判決:被告丁春花于該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內一次性返還原告吳晨明借款本金87075元及利息,2021年5月6日至借款還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

丁春花上訴請求:一、撤銷一審民事判決書或依法改判上訴人無需返還被上訴人借款本金67075元;二、本案的一審及二審受理費用由被上訴承擔。
事實和理由:原告與被告原系夫妻關系,2017年11月22日原被告登記離婚。離婚后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微信轉款行為系被上訴人轉款給上訴人的孩子的撫養費,具體金額僅為15923元。另有2萬元系上訴人因個人原因向被上訴人的個人借款。且在雙方的借款溝通過程中,上訴人也明確了這2萬元的借款性質。一審法院沒有查清基本事實,武斷認定所有款項均為借款,且被上訴人并沒有提供充足的證據予以證明。二審審理期間上訴人又主張2萬元系被上訴人應當支付的房屋占有使用費。
吳晨明辯稱,服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原系夫妻關系,于2017年11月22日離婚。婚內有一婚生子吳軒赫離婚后由男方撫養。離婚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有一份離婚協議,雙方同意把房子留給婚生子吳軒赫,等吳軒赫長到18歲成人再過戶到其名下。但上訴人于2021年5月私自將該房產賣掉(該房產是被上訴人購買),導致被上訴人及孩子現無固定居所。離婚后上訴人以信用卡欠款為由欺騙被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錢。如果被上訴人不借,房子就會被銀行收走,被上訴人為了保住孩子的房產才借款給上訴人,上訴人應速還欠款87075元。
二審期間上訴人提交了兩張物業收款收據、一組轉賬憑證、一張醫療費收據及相應病志,欲證明被上訴人向其轉賬的款項不是借款而是孩子的撫養費。被上訴人不予認可。因物業收款及轉賬憑證無法看出與婚生子吳軒赫的關聯,二審法院不予采信;僅一次就醫的醫療費收據及病志并不能證明吳軒赫由上訴人撫養,二審法院對該項證據真實性予以采信,關聯性不予認定。二審法院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二審法院認為,關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微信轉賬的款項是孩子的撫養費的問題。依據雙方于2017年11月7日簽訂的《離婚協議》和2017年11月22日簽訂的《離婚協議書》,均約定婚生子吳軒赫由被上訴人撫養,上訴人并未提供相應證據證明雙方通過協議或訴訟變更了上述約定,故其主張被上訴人向其轉賬系孩子的撫養費二審法院不予支持。上訴人主張轉賬數額僅為15923元與被上訴人一審審理期間提供的轉賬憑證不符,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后,約定婚生子由被上訴人撫養,被上訴人已無給付上訴人款項的義務,原審依據雙方的微信記錄認定借款數額并無不當,應予維持。
關于上訴人主張2萬元是房屋占有使用費的問題。一審審理期間上訴人并未提出該主張,其在上訴狀中亦自認該2萬元系上訴人因個人原因向被上訴人的借款。二審審理期間上訴人并未提供相應證據證明該款項是房屋占有使用費及被上訴人應當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費,二審法院對上訴人該項主張不予支持。
上海有名離婚律師綜上所述,上訴人丁春花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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