針對對價關系。裴樺老師可以認為對于夫妻雙方之間的贈與與一般的贈與我們沒有一個什么區別,就是對價,那我想問,這個對價是什么?不能說離婚的時候一方把房子給另一方,另一方就得學習到了對價。上海婚姻律師為您解答一下有關的情況。

另一方付出的是什么?我覺得這是由于涉及婚姻家庭教育理念的問題。因為隨著我國的婚姻法是比較研究注重環境保護主義婦女的權益,在外國很多是實行分別財產制的,而我國經濟實行的是共同管理財產制,對婦女權益的保護是比較徹底的。

如果你認為一方能夠通過這種婚姻拿到房子才覺得公平,我不這樣的人認為,因為這涉及發展理念存在問題,我始終堅持認為任何人不應該利用傳統婚姻生活或者個人感情獲取相關利益,要自己實際動手能力自己努力爭取。什么叫對價?難道青春是對價?我覺得男方的青春也是對價。這個是涉及公司價值文化理念的問題。
審判實踐中經常遇到這樣的糾紛,如夫妻雙方在婚前或婚姻存續期間約定將一方的個人財產給予另一方。但沒有房地產轉讓程序,當離婚一方收回贈與時,另一方主張繼續履行贈與合同,請求法院下令給予當事人房地產轉讓程序。
在此環境問題的處理上,存在以下兩種方式迥然不同的觀點:一種觀點認為,《婚姻法》第19條規定: “夫妻雙方可以約定,婚姻存續期間獲得的財產和婚前財產應分別為共有、共有或部分共有和部分共有。”協議應采取書面形式。夫妻雙方就婚姻存續期間所得財產和婚前財產達成的協議,對雙方均具有約束力。”。
因此,夫妻之間的財產協議應被視為有效和具有法律約束力,只要它表達了配偶雙方的真實意圖,并且不違反法律和條例的禁止性規定。相對于《物權法》和《合同法》的規定,《婚姻法》關于夫妻財產關系的規定是特殊的,應當優先適用《婚姻法》的規定,因此,夫妻之間關于贈與不動產的協議不需要經過物權變動的程序,法院可以判定離婚時財產屬于受贈人,贈與不動產當事人要求解除贈與合同的不予支持。
另一種觀點認為,夫妻之間關于財產的約定是合法有效的,但根據《合同法》關于贈與合同一節的規定:“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贈與的財產依法需要登記的,應當辦理相關手續。
具有救災、扶貧等社會公益和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或者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贈與人未交付捐贈財產的,受贈人可以要求交付。“故贈與人在未辦理財產轉移手續的情況下,可以隨時撤銷贈與,離婚時贈與人要求撤銷贈與合同的,應予支持。
筆者認為,婚姻家庭領域的協議常常涉及到財產權屬的條款,對于此類協議的訂立、生效、撤銷、變更等并不排斥《合同法》的適用。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九條就規定:“男女雙方協議離婚后一年內就財產分割問題反悔,請求變更或者撤銷財產分割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人民法院審理后,未發現訂立財產分割協議時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的,應當依法駁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
此乃《合同法》基本原理的延伸運用。在實際生活中,贈與往往發生在具有親密關系的人或者血緣關系的人之間,《合同法》對贈與問題的規定并沒有指明夫妻關系除外。雖然《婚姻法》第十九條規定了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有約束力,但如何理解“約束力”一詞呢?就夫妻之間的贈與而言,一方贈與另一方鉆戒、手表等貴重物品已經交付的,依照《合同法》的相關規定。
當然不能隨便撤銷,這就是所謂的“約束力”。而一方贈與另一方不動產,在沒有辦理過戶手續之前,依照《合同法》的規定,是可以請求撤銷的,這與《婚姻法》的規定并不矛盾。我國采取的是不動產法定登記制度,無論因何種原因取得,房產物權均需經登記才產生效力。

上海婚姻律師認為,在贈與房產時只有辦理了房產過戶手續,才能產生“塵埃落地”的約束力。夫妻有關贈與房產的約定并不屬于具有救災、扶貧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如果沒有經過公證,對離婚時贈與房產一方主張撤銷贈與合同的請求應當得到法院的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