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9條規定:“男女雙方協議離婚后一年內就財產分割問題反悔,請求變更或者撤銷財產分割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人民法院審理后,未發現訂立財產分割協議時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的,應當駁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上海婚姻律師為您解答一下有關的情況。

李某請求法院確認雙方離婚時的財產分割協議無效的訴訟請求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我國《合同法》第52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
(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
(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
(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在本案中,李某與張某于2010年1月27日協議離婚,但是李某于2011年6月才就財產分割問題反悔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依照上述規定,李某應當知道自己的訴訟請求已經超過了《婚姻法司法解釋二》規定的一年不變期間,不會得到法院的支持。

由于無效的民事行為自始無效、當然無效、確定無效,不受訴訟時效的限制,因此其改變訴訟策略,請求法院確認雙方的財產分割協議無效。但是,雙方訂立的財產分割協議并不符合我國《合同法》第52條規定的情形,并非無效。
《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9條中的1年是除斥期間。在該司法解釋起草的過程中,有關該問題曾引起很大的爭論:一種觀點認為,一年的時間本來不長,如果再規定為不變期間,不允許中止、中斷和延長,不利于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合同法》第55條關于撤銷權的規定是一年而且是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時起算。現在的規定與《合同法》不符。另外一種觀點認為,規定一年的不變期間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因為涉及婚姻家庭領域的一些協議之所以具有特殊性,是受影響最大的可能是在婚姻關系中處于弱勢地位的婦女因為其所涉及的法律關系與人們的身份權及其相關利益有著密切的關系。
男女雙方離婚以后,各方都可能很快再次結婚,組建新的家庭。如果將允許登記離婚的男女因對原來簽訂的有關財產分割協議反悔而起訴的時間規定得過長,則會使因離婚而發生變動的財產所有權長期處于不確定狀態,受影響的往往不僅僅是離婚男女雙方當事人和他們的子女及各自再次組成的家庭,甚至可能包括其參與投資經營的企業、與之進行交易的其他民事主體。因此,使因婚姻關系變動而受到影響的財產關系盡早得到穩定,是制定《婚姻法司法解釋二》時不可不慮及的問題。
最高院采納了第二種意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在其編著的《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的理解與適用》中指出:《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9條中的“一年”應當理解為不變期間,即這一年是不得中止、中斷和延長的。即該1年是除斥期間。
該1年除斥期間的司法進行解釋與離婚案件相關司法工作實踐的沖突。離婚財產不可分割網絡協議是指夫妻雙方在婚姻家庭關系發展存續期間需要達成的以離婚主義法律基礎事實出現為以下條件的財產分割技術協議。這種管理協議分析可以表現為一個單純以財產分割為內容,也可以與子女教育撫養混合在一起。
育有孩子的夫妻在協議離婚時,其達成共同財產分割協議時必然受孩子的影響,不撫養孩子的一方必然會考慮到這些孩子學習以后的生活環境條件,對撫養孩子的一方能夠有所讓步。其所達成的有關服務協議除另有約定外,應推定為以孩子與不撫養孩子的一方尤其是男方是否具有良好親子關系為基本前提。

上海婚姻律師認為,這是因為這樣我們實現中國民族自古以來我國就有傳宗接代的思想,正所謂“不孝有三,無后為大”,無法解決生育政策或者公司沒有計劃生育男丁的夫婦甚至直接通過養子、過繼、暫時的改系等續絕制度提供保障提高自己的財產在自己的家族內傳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