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們在婚姻家庭法律實踐中,還經常見到當事人簽訂婚前協議及婚內財產協議,明確約定一方出現“婚外情”“家庭暴力”等情形,離婚時須凈身出戶甚至高額賠償對方條款的效力問題,其中尤以婚外情條款居多,但在目前司法審判實踐中,處理此類約定引發的糾紛,不同法院處理結果也有所不同。上海婚姻律師就來告訴您相關的情況是怎樣的。

1、關于中國房產過戶條款的效力存在問題:
經過仔細分析,不難發現,在這兩起案件中,當丈夫的婚前財產沒有轉讓時,法院發現婚前財產轉讓的合同效力存在很大差異:
案件一,二審法官原則上承認財產轉讓的效力,男方的離婚請求應當按照婚前協議執行; 只有在一審法官決定離婚時才能辦理財產轉讓,二審法官允許女方在轉讓所有權之前償還未清的購買價款。
二審法官認定雙方均未實際登記房屋所有權變更,男方可以撤銷贈與,協議不生效。這真實地反映了我國目前物權立法的不足,直接導致了司法實踐中對物權變動登記和合同效力的認識存在很大爭議,在個案二中,處理方式多種多樣,但不能有效地保護當事人的利益。
事實上,它反映了在物權變動中對未登記受讓人利益的保護。值得注意的是,我國正在審議的《物權法(草案)》將登記的效力與合同的效力區分如下: 房地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或消滅須予登記的,應予登記在房地產時生效。
當事人之間訂立、變更、轉讓和銷毀房地產物權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合同約定外,自合同成立之日起生效; 未辦理物權登記的,不影響合同的效力。《物權法》關系到廣大公眾的切身利益,應當引起重視。
2、關于離婚后對離婚者的補償或賠償的規定的有效性。

在這兩種情況下,都規定一方在離婚時支付賠償或補償。幸運的是,這兩種情況所涉及的補償金額并不高,并且最終都得到了支持,但是,在第二種情況下,存在一些迭代。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認為,離婚時另一半財產的擁有權及支付婚姻開支的條款,限制了男方離婚的自由,因為女方沒有證據證明男方犯了法律規定的嚴重罪行,所以該協議無效,不予維持。
而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則確認,該條款的條文是雙方自愿簽署的,具有法律效力,而且該協議不違反法律規定,因此男方的判刑根據該協議而有所改變(由于沒有轉讓的問題,該協議不支持轉讓財產)。
在實踐中,我們所見到的當事人都同意,如果雙方無過錯離婚,提出離婚的一方將支付數十萬甚至數百萬元的賠償金,這樣的條款今后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目前還不能得出明確的結論,這是有爭議的。
3、關于離婚后一方預期財產的處置。
在案例問題一中,一審法官可以認為,在男方提出我國離婚的情況下,應按照“協議”約定,家具、電器歸女方對于所有,所購房屋的產權應過戶給女方,男方在離婚后仍應按“協議”負責企業償還未付房貸款,該房產應歸女方自己所有。
男方還應按其承諾離婚后按期進行每月向女方需要支付其70%的工資;而二審人民法院關于法官卻認為男方在離婚后繼續向女方支付其月工資收入的70%顯失公平,其主要發展考慮男方在離婚后他們無法預料今后學習生活環境狀況,卻負有以未取得的財產為與其已無任何一個關系管理的人能夠償還長期債務的義務,并在學生將來經濟收入水平處于未確定狀態的情況下,要將個人收入的70%給予女方。
事實上我們雙方婚齡較短,已經不能解除婚姻法律關系的另一方當事人僅通過國家兩三個月的婚姻就成為一種完全的受益人,這顯然對男方有失教育公平。如果選擇法院提供支持這樣的話,則男方的工資業務收入將無法有效維持其今后的生活,所以導致法院不予支持。
4、一方沒有出現“婚外情”“家庭網絡暴力”情形,離婚時須凈身出戶甚至產生高額賠償要求對方條款的效力存在問題。

實踐中,上海婚姻律師認為,我們可以接待的當事人,所做的約定有離婚后一方進行支付對方月工資收入的50%作為學生生活費的條款,而且在雙方確實發展存在結婚時間相對較長、一方離婚時無工作、患重大影響疾病、生活學習困難等情況下,此類條款是否具有必然無效,我們國家認為是企業不能一概而論的,要具體實際問題以及具體方式對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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