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協議具有財產約定和人身關系約定的性質。財產協議的效力應當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不得違反法律和社會公共利益。婚姻財產協議應規定婚前財產的范圍和所有權、配偶共同財產的所有權和使用權、配偶雙方在家庭生活中的權利和義務等,婚姻協議應由配偶雙方遵守。那么,婚姻財產協議的效力是什么呢?下面閔行婚姻律師就為您詳細分析解答。

一、婚內財產安全協議有哪些法律效力

根據《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二款,“夫妻之間關于婚姻期間獲得的財產和婚前財產的協議對雙方均有約束力”。特別是,婚姻財產協議對配偶雙方都具有合同約束力。
根據合同法,合同的約束力主要體現在兩個方面: 一是表明當事人的協議得到法律的確認,當事人的合同權利得到法律的保護; 二是合同的內容開始實施。協議的有效性還體現在兩個方面: 一是當事人之間的協議得到法律的確認,二是當事人雙方應充分履行協議。履行要求完全適用合同法有關履行的規定。
二、婚內財產安全協議的效力問題是什么
1、婚內財產安全協議進行三種無用規定:
(1)財產歸子女所有許多合伙人在簽訂財產協議時,會考慮子女的未來撫養,并同意部分財產將由子女擁有。然而,在現實生活中,這種資產仍然掌握在父母手中,盡管存在這種協議。即,從法律的觀點來看,不進行贈與。當然,一份未完成的禮物不會生效。在實踐中,這種無效協議是常見的和有爭議的,當然,它們最終都是無效的。
(2)房地產屬于一方而財產權沒有任何改變,而婚前以一方名義擁有的房地產在婚后同意共同擁有,但沒有更改房地產名稱的程序,亦屬未完成的饋贈行為。當爭端最終出現時也無法證實。
(3)“誰提離婚誰無財產”“誰提離婚,誰便凈身出戶”往往會發展成為一個婚內共同財產安全協議中的恩愛信諾,以使我們任何企業一方都打消離婚的念頭,一心一意地經營好婚姻。實際上,此類合同約定時間往往會自己認為可以限制我國離婚自由權,而被認定為無效。
2、婚內財產安全協議三類效力進行限制:
(1)免除撫養子女的義務是父母的自然義務,不能以任何理由放棄。許多人寫婚姻財產協議說他們不愿意生孩子,誰想要孩子,誰將承擔撫養孩子的所有費用。這種協議的有效性不能說是無效的。但是,當承諾全額支付撫養子女費用的一方在經濟上陷入困境,無法單獨承擔撫養子女的費用時,另一方顯然有共同的義務。
(2)對第三者欠下的債項,須由配偶一方就婚姻過程中所形成的債項承擔,而該債項一般須視為配偶雙方的共同債項,由配偶雙方承擔。夫妻財產協議中,可以約定當事人的外債由當事人自行承擔。但是,只有在有證據表明債權人知道該協議的情況下,才承擔這種單獨的義務。否則,債權人可以要求夫妻承擔連帶責任。
(3)夫妻間免除婚內財產協助義務的約定中,約定各財產歸各自所有,并不意味著不承擔家庭生活費用。家庭生活的一些費用是不可預見的。如果協議中沒有約定,顯然應該是雙方共有。更重要的是,應當指出,每一項財產的所有權并不免除夫妻雙方的協助義務。當其中一方因病需要治療時,另一方應積極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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