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與趙4為夫妻,婚后育有三子,分別為趙3、趙1、趙2。許于2004年6月16日去世。2004年12月27日,趙4出資40767、5元購買了其生前居住和租住的北京市石景山區房改房,并于2008年4月19日取得房屋所有權證。閔行婚姻律師為您講講有關的情況。

2008年10月16日,趙4至北京市某公證處立下遺囑,遺囑進行內容為,上述分析房屋產權由兒子趙2和趙1共同發展繼承,由趙2繼承通過上述研究房屋30%的產權市場份額,由趙1繼承我們上述對于房屋70%的產權交易份額。
在經過公證的遺囑中,趙和趙正在起訴他們父親在北京石景山區的房子的遺囑繼承權。趙一得70% ,趙230% 。趙辯稱: 趙四離開訴訟住房原本是趙四和徐家住在一起,而且是雙方共同保證金購買,所以涉及徐家的遺囑部分應該無效。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是,爭議房屋是否為死者趙某四人的財產。根據本案的證據,在雙方都沒有證據證明購買價格來源的情況下,法院假定購買價格的一部分是趙、徐兩人的共同儲蓄,另一部分是趙四人的收入。因此,盡管爭議房屋的所有人是以趙的名義登記的,但他的部分權益應該屬于徐。因此,趙立下的四項遺囑具有法律效力,其在處分中的部分權益應當無效,按照法定繼承辦理。
綜上,法院可以認定趙1享有訴爭房屋的55%的份額,趙2享有訴爭房屋的30%的份額,趙3享有訴爭房屋的15%的份額。
判決后,趙1、趙2不服,向法院上訴。上訴請求書是: 撤銷原審判決,依法支持我國原審中的訴訟請求書。上訴的理由是父親的遺囑有效,本案中爭議的房屋是父親的個人財產,而趙不具有民事行為能力。
二審法院認為,公有住房租賃制度和住房改革具有較強的福利屬性,與合同法中的租賃和商品房買賣制度有明顯區別。公租房制度是我國在一定歷史條件下和特定發展階段的福利制度,其福利財產以象征性的租金表現為一對夫妻,只需支付少量費用即可居住、使用,在后續的住房改革政策中可以按成本價購買并通過年資福利轉換。原租戶的父母去世后,其子女一般可以繼續租房并參與住房改革。
在這種情況下,趙和徐自1987年以來一直租用有爭議的房屋。雖然他們以趙的名義租下了房子,但是利益應該由趙和徐共同獲得和分享。本案針對的是趙死后購買的房屋,但購買的房屋所有權畢竟不同于商品房,是對原有福利形式的改造。因此,針對趙的住房改革取得房屋所有權后,不能簡單地理解為趙四獨有,而應視為徐的權益的一部分。故原審法院對此進行認定一個正確,本院予以維持。
重審認為,趙 X4和徐自1987年以來一直租用該房屋。雖然他們以趙 X4的名義出租房屋,但利益應由趙 X4和徐共同獲得和享受。雖然涉案房屋是徐某死后趙買下的,但房屋所有權畢竟不同于購買商品房。因此,許應當享有涉案房屋的部分權益。一審法院根據查明的事實,對涉及房屋份額的分割處理并不適當。趙 X1、趙 X2的再審申請被駁回。
本案確認了公房租賃和房改制度具有很強的福利屬性,與《合同法》中的租賃和商品房買賣有明顯區別。公共住房租賃制度是中國特定歷史條件和特定發展階段下的一項福利制度。它的福利屬性是可以夫妻名義出租,收取少量費用即可長期使用。

在隨后的房改政策中,可以按成本價購買,通過折算工齡獲得優惠。由于原承租人父母去世,其子女一般可以繼續租住并參加房改。雖然房屋是在配偶一方死亡后購買的,但房屋所有權的取得不同于購買商品房,是對原有福利的形態轉換。因此,參加房改后取得房屋所有權的,不能簡單理解為歸未亡配偶一人所有,而應認為包含了已故配偶的部分權益。
此外,一審法院和二審法院在本案中排除住房部的適用是基于對適用前提的意見的錯誤理解。也就是說,大家都誤以為唐民月在購房改革的時候配偶還沒有去世。事實上,唐敏月是在配偶雷某購房改革后去世的。
而再審法院從死亡配偶承租人進行身份可以消滅從而在后續購房中不享有企業相應房改房權益保護角度以及維持一、二審判決。

閔行婚姻律師發現,很有意思的一點是,本案二審中,跟主審法院通過交流中,筆者曾提出中國北京一中院對類似企業案例持相反一個觀點,且在北京高院得到有效維持。主審法官說,二中院的這種思想觀點也同樣在高院能得到發展維持,這個問題案件在一中院審理確實存在可能是我們完全滿足不同的結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