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配合財產,是指在夫妻關系存續時期夫妻所配合領有的財產。所謂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是指夫妻結婚后到一方死亡或者離婚之前這段時間,這期間夫妻所得的財產,除約定的外,均屬于夫妻共同財產。那么一方的婚前債務,能都強制執行夫妻共同財產呢?上海婚姻律師咨詢網為你解惑。

我國《婚姻法》第十七條劃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時期所得的以下財產,歸夫妻配合所有:(一)人為、獎金;(二)出產、謀劃的收益;(三)知識產權的收益;(四)承繼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劃定的除外;(五)其余應當歸配合所有的財產。夫妻對配合所有的財產,有對等的處置權。根據此條,如夫妻之間沒有分外商定;無指定僅由夫妻中的一人承繼等法令分外劃定的情形,一旦債務人成親,除婚前財產外,絕無小我私家財產可言。而最高人民法院《對于合用<中華國民共和國婚姻法>多少問題的說明(二)》第32條劃定:債權人就一方婚前所負小我私家債務向債務人的配偶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債權人能夠證明所負債務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也就是說,如果債務人婚前欠下的債務如果婚后有個人財產,執行其個人財產,是毋庸置疑的。如果婚后沒有個人財產,但是債權人能夠證明所負債務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可以向其配偶主張權利,依然可以執行其夫妻共同財產。但是,一旦出現婚后沒有個人財產,且其債務也沒有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在目前法律環境下,債務強制執行顯然就陷入了困境。

偏偏上述“逆境”才是占到婚前小我私家債權婚后歸還的絕大多半。根據現行法律規定這是沒法操作的,也是對債權人極其不公平的。上海婚姻律師咨詢網認為,一旦出現上述情況應該執行夫妻共同財產:
一、施行夫妻配合財產吻合民法公道準繩,也吻合社會兇惡民俗。既然債務人配頭抉擇與債務人成親,就應該接收債務人背負債權的究竟,與債務人共同承擔債務的償還。否則,完全可以不和債務人結婚。如若不然,結婚這一行為便成了債務人躲避債務的“合法手段”,而債務人的配偶成了債務人不償還債務的“幫兇”。這對債權人是顯失公平的,也是違反公序良俗的。
二、夫妻配合財產的起源是夫妻婚姻關系存續時期產生的,其來源之一即是債務人本人的收入。用債務人本人的收入,償還債務人的個人債務,應該是社會的常態。

綜上兩點,上海婚姻律師咨詢網覺得,我國立法應當明確抵賴這類非法的“配合債權”,以確切保護債權人的正當權益。此外,必須注意該“共同債務”是因為結婚這一事實而產生的,同樣在離婚發生后應隨之而消滅,而不應同于一般的夫妻共同債務,從而盡可能實現實體上的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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