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場離婚官司,閘北婚姻財產律師談及涉及婚姻存續期間夫妻二人的共同債務及貸款共同購買的房屋等財產,如何分割成了難題,日前,天津市二中院審結了這起頗為“復雜”的離婚官司。
原告唐某訴稱,1999年,23歲的她經人介紹與大自己兩歲的朱某相識,當時,她為某學校老師,對方是一通信公司職員。2001年7月,雙方登記結婚,婚后育有一子。后因經濟方面的爭執不斷,二人于2004年分居。婚后,二人以唐某的名義購買了津南區海天馨苑的住房一套,當時總房款為26.9萬余元,二人首付房款6萬余元。2005年8月,妻子唐某被債主訴上法庭,要求還款7.5萬元,后經河東區法院審理,法院確認該款為夫妻雙方的共同債務。同年12月,兩人再次被債主訴至法院,要求還款2.5萬元,該案經河西區法院審理,法院判定該款屬于丈夫朱某的個人債務。
庭審中,被告朱某表示,他們所購房屋的首付款是夫妻二人的共同存款,并非唐某所說的借自岳父。
一審法院經審準許了二人的離婚請求,將孩子判給了唐某,并判令朱某給付生活費直到孩子成年。對于雙方爭執的焦點——房屋歸屬問題,法院根據該房至今尚無產權證等情況,認為目前即對房屋的所有權作出確定并不合適,判令訴爭房屋目前暫由原告使用,被告住房自行解決,待該房取得產權證后,雙方如有爭議再向法院另行起訴。而對于婚姻期間夫妻雙方的住房公積金,則依據最高院關于《婚姻法》的若干解釋中的相關規定,認定為夫妻雙方的共同財產,依法對其進行了分割。
法院同時根據銀行的存取款憑條簽名等,確認了訴爭房屋6萬余元首付款中的59880元為原告唐某向其父親所借,據此,法院判令上述借款加上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的7.5萬元,均需由雙方共同償還。而對于先前已經河西區法院判決的2.5萬元債務,則判令應由朱某一人償還。
得到判決后,朱某不服提出上訴,法院經審理支持了原審法院的判決,最終駁回了朱某的上訴。
律師說法:
原、被告購買的房屋為本案中最大的爭議焦點,法院之所以最終判決房屋目前不作為雙方的共同,根據的是最高院關于婚姻法若干解釋中的相關規定,即該房是以貸款方式購買且尚未取得產權,同時雙方的意見又不能達成一致。而作為雙方需要共同償還的債務,法院則是根據當時錢款存取的銀行憑證、經手人簽名等原始憑證認定,二人的婚后債務除特別注明的外(有法院判決的),其余皆為需雙方一起償還的共同債務。
一、婚前一方首付婚后共同還貸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婚姻法》的司法解釋規定:如果是在結婚前,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該出資應當認定為對自己子女的個人贈與,但父母明確表示贈與夫妻雙方的除外。如果一方父母以自己孩子的名義購買房屋的行為是一種贈與行為。因房產證在婚前便已辦理,因此應認定是兒子的婚前財產。但房屋其余貸款是兒子夫婦婚后共同償還的,則婚后二人所償還的貸款,應認定為夫妻二人的共同財產。根據《婚姻法》有關司法解釋,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以個人財產投資取得的收益,屬于“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所以,房子在婚后增值的部分,同樣應視為二人的婚后共同財產。
二、夫妻婚后共同買房并還按揭款
夫妻二人的銀行貸款屬于夫妻共同債務,兩人對此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根據我國《合同法》規定,債務的轉移必須經過債權人的同意。夫妻離婚時就按揭房進行處理時貸款銀行如果考慮自身利益而不同意一方退出貸款合同,那么在對銀行的債務上,雙方都不能免除自己的還貸義務。但因為雙方已經離婚,如果要求雙方在今后長達幾十年的時間里共同承擔還貸義務,現實中不便于執行。要想解決問題,雙方可以簽訂一份協議,明確約定房子歸一方所有,由該方承擔還款義務并返還對方所支付的購房款及利息,同時約定在還清貸款可以過戶時,對方應當予以配合,還應約定雙方的違約責任。但該約定不能對抗銀行,一旦約定的還款方不能還貸,另外一方仍需對銀行承擔還貸義務,但可以要求對方承擔違約責任。
三、甲乙雙方在婚前共同出資購買按揭房,但房子登記在一方名下的雖然甲方出資,但該房登記在乙方名下,則但該房屋仍應為乙方個人財產。因為乙方的購房行為,純屬乙方婚前的個人行為。同樣,按揭貸款也為乙方個人債務。盡管婚后甲方參與清償銀行貸款,但這并不會改變該房屋為個人財產的性質。因此,在離婚分割財產時,該房屋為乙方個人財產,剩余未歸還的債務,也為乙方個人債務。但對于首付款中屬甲方的出資和已歸還的貸款中屬于甲方清償的部分,應當予以返還。







